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康兼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曦,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温塘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矿矿长。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兼庄、袁曦,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康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56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58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联合矿业公司与原告龙某某签订《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整体转让合同”),约定将联合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整体作价27172239.6元转让给龙某某。支付方式约定分五期进行。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第二期至第五期),直至2020年3月1日付清为止。龙某某受让联合矿业公司全部股权后,邀请包括原告康某某、被告周某某在内的22位自然人共同出资27172239.6元,组成23人团队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联合矿业公司,并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23人出资27172239.6元,用于履行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龙某某应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及生产经营,如有剩余资金则作为联合矿业公司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同时约定,各股东任意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交付出资的,须在三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出资60万元,却实际占有联合矿业公司二十三分之一的股权。此后,除龙某某外,被告周某某等22人退出合伙协议。2019年6月,龙某某将整体转让合同51%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康某某。2019年7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某、康某某、联合矿业公司以及本案案外人周芳向其支付整体转让合同中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该案经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龙某某与康某某承担违约金161152元、损失赔偿金1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二审案件上诉费22498元。2019年10月11日,整体转让合同股权出让方股东代表刘志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某向其支付整体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该案经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支持了案外人刘志勇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龙某某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损失赔偿金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8元。以上共计395818元。综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应出资1181401.7元,实际仅出资600000元,导致有关部门关闭矿井时,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整体转让合同中龙某某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现已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周某某应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2016年3月25日原告龙某某以《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将公司整体受让后,原告龙某某又以《公司合作协议书》组织被告等23人,60万元/股,共计股金1480万元仍以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名称对外生产与经营。2016年3月31日12时止被告等23人,按约定50万元/股已经到位,根据内部分工,原告康某某任董事长,原告龙某某任矿长。2017年3月1日原告康某某、龙某某决定23股东在已出资50万元的基础上再出资10万元,各个股东共计出资60万元,截至当天止,加上各股东应得的利息与赚取的利润,加上安全生产线(矿长及相关管理人员6名)入股100万元,合计已出资到位19907604.8元。截至2018年7月18日原告康某某、龙某某以联合矿业公司名义持有股东结余的库存现金有11664971元。2019年6月1日原告龙某某、康某某等20人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并将联合矿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由原告康某某重新组织投资人自主经营与管理,对退出股东每股补偿45万元,约定支付退股价款与工资2.39万元/月。同时根据(2019)湘13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22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3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对以上事实确定为生效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已足额出资,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原告龙某某、康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本次诉讼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并且诉前查封被告在法院执行兑现款34万元,属于迟延与拒绝支付(2019)湘13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给付金钱义务的违反行为,被告将根据(2019)湘1322民初3478号释明的权利与义务依法维权。
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和质证。
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第三人联合矿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曾用名称为新化县温塘镇联合煤矿。经营范围:煤炭的开采(限隶属的联合井从事开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2016年3月19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7名股东召开了煤矿整体转让预备会议。该会议一致同意推荐龙某某整体受让联合矿业公司,并组织新股东按合同书上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合作。其中刘志勇、康建军、吴向阳明确退出合伙。该会议记录载明:刘志勇发言:支持龙某某搞的方案,但我不参加煤矿的合股,退出,请将我按已经拟定的转让合同书将我应得的价款退给我。康顺华总结发言:上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推荐龙某某同志《新化县联合煤矿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组织新股东按合同书上的权利与义务逐条执行。...康某某发言:今日参加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推荐龙某某同志组织新股东来买断原公司的全部资产。下一个议程组织协商整体转让协议书讨论通过后签订协议。
2016年3月25日,转让方联合矿业公司(甲方)及转让方27名股东代表与受让方龙某某(乙方)签订《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联合矿业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已被国家划定与约定在公司名下的矿产资源、公司房地产权)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乙方(股东内部)。第二条甲方自愿将公司的全部出资45,287,066元的全部股金折价款60%即27,172,239.6元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全部资产后,公司归乙方所有,受让人以公开投标后的中标者组织股东、资金以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或者协议约定的为准。...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甲方股转债的价款由乙方分五年付清。第一期付款为中标后七个工作日,2016年3月26日付清20%后正式办理交接手续并对公司享有使用、收益、占有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付清20%;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付清20%;第四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付清20%;第五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日,付清20%。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有违反任何一条,自愿赔偿对方本合同转让款标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如果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除承担合同转让价款标的总额的20%的违约金外,还自愿承担守约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标的物评估鉴定费等)。第十条其他约定乙方受让公司期间,如果未交清转让价款因政策性关闭矿井,公司资产归乙方处理,但国家补偿资金,必须先行支付股转债务的价款。
3、2016年3月25日,原告龙某某整体受让了联合煤矿后,同日,召开新股东第一次会议,全体合伙人决定,20%的担保金股权按21名股东平均分摊提供实名制担保。康某某宣布按约定50万元/股,2016年3月31日12时到位。2016年3月31日,又组织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3名股东以联合矿业公司名称对外生产与经营,并签订了《公司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公司由23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贰仟柒佰壹拾柒万贰仟贰佰叁拾玖元陆角(27172239.6元)整。...六、转股或退股的约定1、公司成立起五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七、协议的解除和终止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四)各方股东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八、违约责任1、各方股东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三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按新股东第一次会议的决定,23名股东均按50万元一股出资到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2017年3月1日,23位股东在已出资5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10万元投资,至此,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23个股东每个股东的出资额均达到了60万元。
4、2018年8月15日,联合矿业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康四清请假、吴向阳、康清华缺席,其余均到会,会议达成一致意见:按45万元收购股权,不愿意入股的第二年付款付清,每年付50%。
2019年2月2日,被告从联合矿业公司领取21,960元,经康某某审核,并在领款用途一栏注明:2018年10月至12月工11,960元,预支退股45万元中的一万元,共21,960元,以后不参与煤矿组合,一定退出。
2019年6月1日,以上述合作协议股东23人的名义签订了《终止的协议书》,该协议共20人签字认可,2018年8月15日全体股东大会未到会的康四清、吴向阳、康清华三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周某某、周岳清、周连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记载: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某某提出自愿退出合作,经股东大会讨论达成一致共识,为了确保联合矿业走出困境,将全体合伙人损失降到最低,同意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某某退出合作的同时,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并将联合矿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由康某某重新组织投资人买断后进行自主经营与管理,并约定退出股东每股补偿450,000元。在补偿款450,000元未付清之前,退出股东除按上列条款规定到联合矿业公司领取23,900元/月外,无权干涉联合矿业公司生产、经营及财产所有权;退出股东不承担联合矿业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出股东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某某四人,可以单独个人与联合矿业公司按本协议约定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后,除自愿退出股东外,另外19名股东一致同意推选康某某组织新的本村行政区域内人员,重组合作伙伴,对原联合矿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4、2018年9月22日,联合矿业公司以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关闭整合领导小组的名义对外发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关闭整合工作》公告,就关闭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与新化县焕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资源整合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9年6月20日,原告龙某某与原告康某某签订《关于转让的转让协议书》,由原告龙某某将《整体转让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包括第四期、第五期未付的转让款)转让给原告康某某(占股51%)与龙某某。联合矿业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关闭,目前尚未注销。
5、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判决意见。本院在审理(2019)湘1322民初3478号周某某诉龙某某、康某某、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周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定:“2016年6月31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康某某、周芳等23人签订了《公司合作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出资到位。该案判决: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某支付第四期股份转让款161,152元,支付违约金161,152元,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新化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康某某对上述款项以51%为限承担连带责任。龙某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根据2018年8月15日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诉人联合矿业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同意以45万元收购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股权。”
本院审理的(2019)湘1322民初3741号周某某诉新化县联合矿业公司、康某某、龙某某、周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告已退出全部股份。...股东签订的《解除协议》及龙某某、康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康某某、龙某某成为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并整体受让此前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对龙某某等提出的以公司成立五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对抗股东大会的决议,原告未参与《终止》签字,对其均无约束力,要求按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案判决: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龙某某、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某支付股份股权转让款2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龙某某、康某某在本判决于2020年8月16日前连带向周某某支付股份股权转让款225,000元。龙某某等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0)湘13民终69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的(2020)湘1322民初569号周某某诉龙某某、康某某、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关闭清算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周某某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已作出认定:原告与龙某某、康某某、周芳等23人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2019年6月27日,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与原告4人退出协议,上述协议的各方已终止合作。并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出资不到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的(2019)湘1322民初5214号刘志勇诉龙某某、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勇支付股份转让款518,391.6元;支付刘志勇违约金1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新化联合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某某与其他股东一致均出资60万元,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被告周某某未在《终止》签字,该协议对周某某而言是否有约束力?对原告因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失,被告周某某是否应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再向原告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新合作股东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总投资额与《整体转让合同书》中所载明的整体转让折价款27172239.6元一致,而资产折价款包括了已被国家划定与约定在公司名下的矿产资源、公司房地产权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因此《公司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总投资额除包含合作开发新股东的实际现金出资外,还应包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收益、固定资产等投入。在《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前新合作的23名股东通过第一次股东大会就已确定了每股的出资为50万元,后根据需要,每股又追加投资10万元,被告周某某亦与原告在内的其他22位股东一致,两次均按约定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共出资了60万元。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所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均等,在所有股东均出资60万元的前提下,如果仅要求被告一人按书面协议中的总投资款出资,有失公平。因此,被告周某某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
2018年8月15日以后的股东会议及《终止》原告未参与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等23人签订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来看,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各方股东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即终止。2018年8月15日,联合矿业公司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除康四清、吴向阳、康清华未到会外,其余均到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按45万元收购股权,不愿意入股的按两年付款付清。2019年6月1日,20名股东到会签订了《终止》,该协议记载: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某某提出自愿退出合作,经股东大会讨论达成一致共识,同意周洪德、周连清、周岳清、周某某退出合作的同时,终止《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并将联合矿业的全部资产及股金、股权和债权、债务由康某某重新组织投资人买断后进行自主经营与管理。2018年8月15日未到会参加全体股东大会的康四清、吴向阳、康清华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股东大会的决议。至此,对周某某四人退出合作,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再从2019年2月2日,原告从联合矿业公司领取21,960元的领据来看,原告康某某审核后,在领款用途一栏注明:2018年10月至12月工11,960元,预支退股45万元中的一万元,共21,960元,以后不参与煤矿组合,一定退出。说明在签订《终止》之前双方当事人已实际按2018年8月15日联合矿业公司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的意见办理了被告周某某的退股。周某某虽未在《终止》上签字,但其认可该协议所约定的退股金额和支付方式,因此,《终止》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该《终止》中所载明的由重组合作伙伴对原联合矿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对周某某同样有效,因此,周某某无需对原联合矿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周某某在履行与原告等23名股东所签订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过程中与其他股东出资相同,不存在出资不足,违反协议的情况;且于2018年8月15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被告周某某实际已退出合作协议,无需对原联合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因存在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失,以被告未足额出资,存在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周某某来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在此前审理的相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均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法院对其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和支持,并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和说理。第三人新化县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龙某某、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2.5元由原告龙某某、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 静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陶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