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家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李星胜,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家惠与被告李星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家惠与被告李星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家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495116.9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15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长顺县后冲关砂石厂,原告享有该厂20%的份额,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5万元给被告后成为该厂股东。2012年1月16日,后冲关砂石厂与平阳县万全镇利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向惠兴高速公司供应砂石,该公司向后冲关砂厂支付17万元违约金后双方解合作协议。

2015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后对砂石采矿行业进行整合管理,后冲关砂厂与锦红建材厂进行整合,该厂支付204.8万元给后冲关砂厂,后冲关砂厂关停复垦。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经营结算,双方确定经营期间原告应分配利润为141516.96元,原告仅支付12万元后余款21516.9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收入应当予以分配,分配方式为原告入股资金15万+收入违约金17万+整合收入204.8万三项之和×20%,另双方确定的原告分红利润21516.96元,以上两项之和从2018年4月14日起承担6%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伙合同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分配发生争议,导致原告到长顺解决分配问题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星胜辩称,我和原告签订合伙合同是事实,我因与原告前夫王永昌是战友,两家关系也比较好,所以邀请原告与我合伙,原告当时出资15万元,占运行利润的20%。2012年底我们引进了浙江的投资商与我们合伙,当时约定生产一方砂我们提成5元,生产了大约十万方左右的砂子,在这期间,我又陆续投入到砂厂130余万元,要求原告追加投资,原告一直推诿未投资。2016年因政策原因我厂与锦红建材厂整合,锦红建材厂补偿给我204万元,但实际到手只是195万元,其余的是中间费用。在2018年我们进行结算,我们对利润进行结算后,应分配给原告方的利润为141516.96元,现已支付12万元。故我现在只欠原告2万多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12月18日入股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入股协议书》,双方对投资份额、利润分配、后续支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星胜对该协议书有争议,认为合伙时间应为2012年4月27日。

3、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被告2018年4月14日自书结算单。拟证实2012年7月4日长顺县后冲关砂石厂与卢长康、陈文龙、张荣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管理方式、双方责任、分配方式、违约责任、合作期满的约定、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对利润分配进行结算,李星胜核算后应分配给原告利润141516.96元的事实。

4、2012年1月16日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解除协议通知。拟证实后冲关砂石厂与平阳县万全镇利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解除,该公司支付后冲关砂石厂违约金1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作是签订在原、被告合伙之前,支付的违约金与被告无关。

5、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后冲关砂石厂整合后锦红建材厂支付204.8万元给被告李星胜的事实。李星胜提出当时支付的整合款为204万元,但实际到手的只有195万元,其余是中间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李星胜出示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2年4月27日《入股协议书》。拟证实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合股协议书,该内容经修改与原告出示质证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欠彭家惠因与李星胜合伙经营的长顺县后冲关砂石厂,经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李星胜欠彭家惠人民币120000元就结算清楚,砂石厂从2018年4月22日起全部退出股权,事和物都与彭家惠无关,砂石厂的一切事故及安全复垦与彭家惠无关,合同终止。李星胜负责承担完善。(注)此120000元人民币李星胜在2018年春节前付彭家惠人民币50000元,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其余70000元,必须遵守还款时限,如不按时还款要承担银行利息的4倍承担,即从欠款之日承担利息,如按时限还款就不承担利息.欠款人:李星胜.5227291965××××××××.136××××1358.2018年4月22日.在场人:柏怀.冉启兴.(注)即日起砂石厂的事务及费用彭家惠不用承担.2011年至2018年止与彭家惠无关”。拟证实原、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应补原告12万元的事实。被告提出此为清算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当时并未在场,也未在欠条上签字,不认可该欠条。

4、收条一张。拟2016年5月3日原告前夫收到李星胜分配利润11万元,后于2016年9月又支付原告孩子读书费用1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家惠系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居民,被告李星胜系长顺县长寨镇居民,被告李星胜与原告前夫王永昌系战友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星胜以长顺县后冲关砂石厂名义与原告彭家惠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1、李星胜投资砂石厂等约150万元,现彭家惠以入股的方式投资15万,李星胜占总投资80%的股份,原告彭家惠占总投资的20%股份;2、从合同生效日起,双方的股份到砂石厂存在永久有效,至关闭或出卖为止本合同自动终止;3、经营后冲关砂石厂期间一切费用和关系协调由李星胜负责,彭家惠不再投入,资金分成当月结算,当月提成;4、后续支出,安全保证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由李星胜出资、各职能部门平时收取的支费按股份出资、目前需安装变压器和调整线路的费用及工人工资按股份出资;5、违约责任: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反约定,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壹拾万元,如违约金不能预付守约方损失,应当补足守约方的损失责任;6、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制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家惠按约定出资15万元,并参与后冲关砂石厂的经营管理。2012年7月4日,长顺县后冲关砂石厂与卢长康、陈文龙、张荣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长顺县后冲关砂石厂使用该厂的矿产资源和场地及现有的厂房、设备、水电设施、路等基础建设设施与三人合作,三人提供300万资金,合作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双方另约定了合作管理方式、双方的责任、分配方式、违约责任、合作期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

2016年5月3日,被告李星胜以个人名义将后冲关砂石厂利润11万元支付给原告前夫王永昌,同年9月又支付1万元给原告前夫王永昌用于小孩求学费用,两次共计支付12万元。2016年10月,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后冲关砂石厂采矿资源需进行整合,经协商该砂石厂与长顺锦红建材厂进行合并整合,由锦红建材厂支付204万元合并该砂石厂的采矿资源。长顺县后冲关砂石厂与卢长康、陈文龙、张荣坛的合作协议提前终止。原、被告一直未对两人合作投资的利润进行结算。经双方多次协商,2018年4月14日,两人对2011年至2016年整合前后冲关砂石厂交由卢长康、陈文龙、张荣坛合作管理期间的砂石产量利润进行结算,李星胜明确与卢长康、陈文龙、张荣坛三人合作总计生产117930.8立方米砂石,原告应当提成的数额每方1.2元共计为141516.96元。因政策整合采矿权合并后补偿资金未到位,未确认具体分配数额。现后冲关砂石厂因整合已无采矿资源许可,已进行占用土地复垦整理。除2016年5月和9月李星胜支付的12万元外,余款21516.96元李星胜一直未支付,亦未将采矿权整合补偿金予以分配,原告于2021年1月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出示质证的2011年12月18日《入股协议书》、2012年7月4日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2018年4月14日自书结算单,被告出示质证的2012年4月27日《入股协议书》、收条一张等书证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因经营长顺县后冲关砂石厂订立《入股协议书》,双方就投资所占份额、利润分配、后续支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事项进行约定,双方的约定具有合伙合同的性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

关于合伙的开始时间,原告主张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主张为2012年4月27日,双方均分别出示《入股协议书》为据,经庭审核实被告出示的《入股协议书》上有修改痕迹,而原告出示的《入股协议书》中关于出资所占股份比例来源于被告出示《入股协议书》的修改,两份协议书只是时间不一致,故本院认定以原告出示质证的《入股协议书》记载的时间确定为合伙开始的时间。在此期间,合伙企业收入17万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分配,该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7月4日,在原、被告合伙经营后冲关砂石厂以采矿资源及砂石厂现有设备与案外人卢长康、陈文龙、张荣坛进行合作经营,约定每方砂石后冲关砂石厂提成6元。2018年4月14日,被告李星胜自书结算单上,确定与案外人合作期间共计生产砂石117930.8方,原告20%投资比例应当分配利润为141516.96元,此系双方确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于2016年5月和9月两次支付的12万元,被告需分配给原告的利润分配款余款为21516.96元。

2016年10月,因采矿资源整合,后冲关砂石厂整合后获得采矿资源补偿款204万元,原告主张为204.8万元,被告主张虽然确定的补偿款为204万元整,但实际到手的大约只是195万左右,另需交纳相应的费用;本院综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辩论意见,酌定为200万元。依照原、被告约定的投资利润分配比例,原告应当分配的款项为40万元。

以上两笔为该砂石厂的收入情况,被告李星胜主张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其在几年间又陆续投入130万元左右,庭审中其申请对该砂石厂的财务和价值进行审计,以确定砂石厂的现有资产。经本院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其需提供该砂石厂的账目、固定资产投入、被告合伙期间的再投入等相关凭证经原、被告质证无异后提交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师鉴定机构做出审计报告,并给足被告准备时间;释明后被告当庭口头撤回审计申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对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其陆续投入130余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经结算,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出具欠条认可下欠原告人民币12万元后原告退出全部股权,并将欠条交由原告收持,从被告出示的欠条复印件上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关于砂石厂经营、利润结算、股权退出的意思表示,故其出示的欠条不具备证据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其投资15万元应当退还的请求,应当指出原告的投入已物化到双方经营的合伙企业中,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要求按6%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合伙经营的事项未组织清算,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采矿资源整合已不具备合法的采矿权许可合伙事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星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家惠合伙期间采矿权整合补偿款400000元,合伙利润分配余款21516.9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1516.96元整;

二、驳回原告彭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家惠负担876元,被告李星胜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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