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家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虎跃快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楚家兴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虎跃快速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家兴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原审依据(2019)辽011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2019)辽0103民初6418号民事调解确定的金额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应当赔付的金额于法无据。此外,再审申请人从未参与过沈阳市市场管理局对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的库房检查,也未参与药品价值的鉴定和评估,故该检查笔录不具备证明力。被申请人以另案作为依据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其自认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对此进行认可。案涉损失数额无法确认,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运输服务合同》已失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赔偿被申请人损失。若认定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再审申请人应按《运单服务协议》的内容承担三倍或五倍运费的责任。三、根据交易习惯,货物运输险是由被申请人投保或托运人自行投保。再审申请人仅为车主、司机身份,不具有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能力和资质。根据《运单服务协议》的约定,参保与否系托运人自行选择,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可认定为雇佣关系,被申请人作为雇主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五、案涉运输的药品多数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申请人并不具备运输资质,被申请人与任何一方签订的关于本案被毁损药品的运输方面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辽宁虎跃快速货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药品损失数额无法确认问题。另案判决和调解是根据争议药品货物的货运单、随货同行销售清单等充分证据认定的争议药品货物的数量、价值,而并非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认进行货损的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运输货物全部为药品,是再审申请人用自有的封闭厢式货车运输的,争议药品货物大部分失火毁损后,在同一封闭车厢中没有被烧毁的药品,也因受高温、撞击影响即不能再使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检查对此药品认定为按不合格处理是正确的。本案双方独立地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另案是否赔偿完毕,并不影响本案违约赔偿责任,且被申请人已全部赔偿了成大方圆公司的损失,国药公司的赔偿案件也在执行过程中。二、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书面《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到期后(2017年12月),双方虽未续签书面运输合同,但被申请人多次委托再审申请人运输货物,并按原书面合同约定进行运费结算,说明双方形成了实际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运单只是作为认定运输货物数量、价款以及结算运费使用,其他包括赔偿损失均应依据运输合同条款认定。三、对运输货物保险投保,并非法律强制义务,属当事人自愿行为,投保与否并不改变运输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四、本案双方形成的是独立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结算的是运费,而非劳务报酬。再审申请人诉称双方为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五、本案争议药品货物全部为国药公司和成大方圆公司委托被申请人运输至全省各普通药房零销的药品,被申请人系货运公司,运输普通药品不需要专门资质,运输企业均可以经营,不存在运输合同无效的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楚家兴受被申请人指派利用自有车辆承运货物,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楚家兴运输案涉货物的途中,因自身车辆原因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案涉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和辽宁成大方圆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就案涉货物的损失已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经审理已分别作出判决和调解,对案涉货物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因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故二审法院以该法律文书为据确定本案案涉货物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楚家兴提出案涉货物损失数额无法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楚家兴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楚家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楚家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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