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

被执行人:于海春,男,汉族,49岁。

被执行人:葛香花,女,汉族,38岁。

被执行人:李智娟,女,汉族,38岁。

被执行人:于喜明,男,汉族,36岁。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天岗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海春、葛香花、李智娟、于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02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海春、葛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4916.3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月利率8.3375‰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智娟、于喜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于海春、葛香花负担,被告李智娟、于喜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于海春、葛香花、李智娟、于喜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蛟河农商行天岗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于海春、葛香花、李智娟、于喜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08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于海春、葛香花、李智娟、于喜明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过网络查控,发现于海春、葛香花、李智娟、于喜明名下无足额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证券、保险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海春拥有两处石材厂,但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本院不能处置。于海春、葛香花名下均有车辆登记信息,但车辆下落不明。2021年6月23日,本院将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向蛟河农商行天岗开发区支行电话告知,并向其释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于海春、葛香花、李智娟、于喜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蛟河农商行天岗开发区支行也未能提供,可以认定于海春、葛香花、李智娟、于喜明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