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扈玉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7-4号(5门)(6门)(7门)。

负责人:肖丽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雪,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泰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萃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崔勇,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萃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萃华公司实际还息数额比一审判决认定多1,261,442.18元,该金额应在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欠息金额中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包含的复利1,802,460.86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包含的复利1,282,276.3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对萃华公司2019年1月20日前已偿还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萃华公司实际还息数额比盛京银行泰山支行计算多支付1,261,442.18元,该金额应在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欠息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盛京银行泰山支行第二次提供利息说明阐述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7.5亿贷款已支付利息143,503,332.20元,其中5706账户还息78,887,181.52元,内部账户还息64,616,150.68元。经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再次核对,期间萃华公司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144,283,680.07元,其中5706账户还息78,887,181.52元一致,内部账户还息65,396,498.55元,其中增加了2017年5月27日210,192.45元和2019年1月20日101,467.25元,萃华公司实际还息数额比盛京银行泰山支行计算多支付1,261,442.18元,该金额应在2019年1月20日之后的欠息金额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包含的复利1,802,460.86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主张罚息已经高达12%,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银行也不能计算出复利的适用年利率,有可能超过年24%利率,再加上五部委的文件规定,疫情期间不应提前还贷、断贷,因此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复利;三、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包含的复利1,282,276.3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主张罚息已经高达12%,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银行也不能计算出复利的适用年利率,有可能超过年24%利率,再加上五部委的文件规定,疫情期间不应提前还贷、断贷,因此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复利;四、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金融支持政策处理企业贷款清收事宜,对金融机构违反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第10项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萃华公司作为零售业小微企业,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应按国家有关零售企业及小微企业金融政策对萃华公司的贷款利率、还款期限、付款周期等予以调整。1.萃华公司属于国家规定的零售类小微企业,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小微企业金融扶持政策。萃华公司提交的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零售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萃华公司从业人员目前8人,属于零售业小微企业;并且,萃华公司提交的小微企业名录查询信息显示,萃华公司确已被纳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小微企业名录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零售类企业及小微企业金融扶持政策。2.基于萃华公司的零售业企业及小微企业性质,根据国家相关金融政策,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应对萃华公司下调贷款利率、变更还款安排及付息周期、延长还款本金及利息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并免收罚息和违约金。首先,萃华公司提交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发[2020]6号文件)第(九)项规定: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融资问题。对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金融机构不能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通过展期、无还本续贷、贷款期限和结构重组、增加信用贷款等方式维持企业融资规模稳定,必要时增加资金支持。金融机构要适当下调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减轻企业财务负担。其次,萃华公司提交的辽宁省金融监管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加强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平稳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辽金监发[2020]3号)第一条第1项规定:为受疫情影响的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对批发零售等受疫情影响短期无法正常经营的企业,金融机构要及时提出差异化金融解决方案,适当下调贷款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增加贷款规模,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对于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金融机构不抽贷、断贷、压贷,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及付息周期、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支持企业正常运营。再次,萃华公司提交的《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规定:对于2020年1月25日以来到期的困难中小微企业贷款本金,以及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中小微企业需支付的贷款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申请,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6月30日。再次,萃华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发[2020]122号)规定: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还本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通过贷款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上述贷款涉及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企业、担保人等协商处理,根据商业原则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免收罚息。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3.萃华公司已就案涉贷款以1.6倍价值的不动产提供担保(抵押率62%),执行国家政策不会增加盛京银行泰山支行的风险。萃华公司以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登记面积8,869.13平方米,评估地价1.508196亿元土地使用权;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94,906.28平方米,评估总价12.571286亿元在建工程向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财产评估总价14.079482亿元,就此贷款总额8.8亿元,抵押价值为贷款金额的1.6倍(抵押率62%),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出借款项具有充分的抵押担保,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执行国家政策给为萃华公司调整还款期限、付款周期等不会增加被上诉人的风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盛京银行泰山支行疫情期间要求萃华公司提前还款的主张明显错误,且未按事实情况核算拖欠本息金额而是直接采纳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主张金额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盛京银行泰山支行辩称,一、本案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维持。萃华公司与盛京银行泰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了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第11.3条约定了对萃华公司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罚息是可以由银行与借款人进行约定的,但复利的利率不能任意约定,由人民银行直接规定为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萃华公司自2019年1月20日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萃华公司支付罚息及复利。二、萃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月20日,而2020年1月份开始在武汉爆发流感后定义为全国新冠疫情,萃华公司在疫情爆发之前一年就开始违约,根本不适用关于疫情期间的各种政策。三、从本案一审开始,萃华公司为拖延时间,一直在主张其多还了借款。为配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与萃华公司反复对账一个多月,将发放贷款之日起的账户流水、每一张还息凭证等均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当庭要求萃华公司确认所欠利息(一审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利息计算表),现萃华公司反悔又以此提起上诉,盛京银行泰山支行认为此项一审卷宗内证据充分,且萃华公司没有证据,不应被支持。四、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萃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萃华公司向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48,457,972.94元;2.萃华公司向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支付截止到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本金为550,000,000元的利息合计38,987,044.20元,本金为198,457,972.94元的利息合计20,012,256.64元(2020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金为550,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即8.55%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本金为198,457,972.94元的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即12%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3.萃华公司向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00元;4.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对萃华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及其所占有的土地(明细详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萃华公司负担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与萃华公司签订编号3821190215000027号《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向萃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00,000元用于萃华公司百货商场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基础上按比率上浮2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发生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情形时,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11日,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与萃华公司签订编号3821190215000027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向萃华公司原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0,000元,已偿还1,380,000元,展期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198,620,000元,原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9日止。展期期限从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3月4日止。原借款年利率为5.7%,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为8%,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对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内的(含一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对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有权直接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并从下季度第一个结息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本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本合同与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除借款期限及利率按本合同执行之外,其余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执行。担保人同意借款展期及利率调整,并对原借款合同及本合同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别提示:贷款人已经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借款人、担保人的要求对相应条款予以说明,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含义认识一致,任何情况下本合同均不应理解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

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与萃华公司签订编号3821190215000027号的《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萃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地下三层至地上八层商业(不含人防工程)(共1户)的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号:沈房建中心字第××号),抵押面积94,906.28㎡;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东侧,地号011651608-2,使用权面积8,869.13㎡(他项权利证号:沈阳他项2015第0085号)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第38211902150000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750,00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和加收的罚息)、印花税,因借款人违约而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包括行使、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旅差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

2015年9月11日,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依约向萃华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00元,萃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19年1月20日萃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主张2019年1月20日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加收罚息、复利,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即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20年2月19日,萃华公司尚欠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本金748,457,972.94元,其中本金为550,000,000元的利息合计38,987,044.20元,本金为198,457,972.94元的利息合计20,012,25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与萃华公司签订的3821190215000027号《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821190215000027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3821190215000027号的《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萃华公司抗辩认为借款提前到期条款是格式条款,约定无效,《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贷款提前到期已有约定,即“发生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情形时,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约定了计收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萃华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本案是否属于因疫情应予减免情形的问题。关于萃华公司抗辩本案借款的利息数额存在错误,萃华公司虽主张其实际还息数额比盛京银行泰山支行计算多支付1,052,869元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萃华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萃华公司抗辩本案借款罚息利率过高;合同中未约定复利计算方法,复利不应支持;违约金过高且属于重复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不应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盛京银行泰山支行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对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不超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萃华公司抗辩本案属于疫情应予减免,2019年1月20日萃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其欠息时并非疫情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萃华公司欠付借款属于因疫情应予减免情形,故对萃华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萃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借款本金550,000,000元;二、被告萃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借款本金550,000,000元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8,987,044.20元;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编号3821190215000027号《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三、被告萃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98,457,972.94元;四、被告萃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98,457,972.94元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012,256.64元;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编号3821190215000027号《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3821190215000027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五、被告萃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泰山支行编号3821190215000027号《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3821190215000027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项下违约金150,000,000元;六、本判决第二、第四、第五项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总计金额以不超过借款本金748,457,972.94元的年利率24%为限;七、原告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对被告萃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号:沈房建中心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沈阳他项(2015)第0085号]在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4,408元,由萃华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萃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合作意向书、合肥漫乐城购物中心简介、沈阳•北市商业项目商业计划书。证明:债务人萃华公司目前正在积极调整经营业态,已经与具有商业地产发展丰富经验的北京汉博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北京汉博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服务商业规模最大的商业地产综合服务机构之一,服务过的商业地产项目超过150个,商业总体量超过2400万平方米。双方合作拟将债务人现有商业项目参照“合肥漫乐城购物中心”标准重新进行开发运营。债务人萃华公司是一家具有发展前景的公司,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盛京银行泰山支行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盛京银行不是合作意向书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同时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意向计划等并不能改变萃华公司自2019年之前就违约的事实。因此,萃华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与萃华公司的公司领导协商不下十次也表示愿意对萃华公司进行支持,希望企业能够扭转颓势,但这种协商并不能改变一审的判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与萃华公司签订的《盛京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主张的复利、违约金应否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3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萃华公司应当按约向银行支付合同期内复利并无不当。因此,萃华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复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第11.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11.4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任一款时,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因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定,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萃华公司应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判决,并无不当,符合金融扶持实体经济的既定方向,本院予以维持。故萃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复利、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萃华公司上诉主张实际还息超出1,261,442.18元一节,经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事实存在,萃华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最新简单版)中,对欠息数额表述与盛京银行泰山支行主张一致,争议点为复利部分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至于萃华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符合疫情期间相关政策,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一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萃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其欠息时并非疫情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萃华公司欠付借款属于因疫情应予减免情形并无不妥,对萃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萃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9.43元,由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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