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雪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吉林省榆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林市,现住海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5日经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雪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史玉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乔雪健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9日14时40分,被告人乔雪健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阳路某向西行驶,行至海阳市方圆集团火箭大门超车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当事人宫某、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宫某、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乔雪健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3.7mg/100ml。当事人宫某左下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当事人孙某其左眼及右小腿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其右胸部、右锁骨、左前臂损伤均属轻伤二级。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雪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雪健被民警传唤归案。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雪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雪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14时40分,被告人乔雪健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阳路某向西行驶,行至海阳市方圆集团火箭大门超车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当事人宫某、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宫某、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乔雪健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3.7mg/100ml。当事人宫某左下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当事人孙某其左眼及右小腿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其右胸部、右锁骨、左前臂损伤均属轻伤二级。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乔雪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雪健被传唤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雪健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自行和解处理,孙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乔雪健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宫某、孙某、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乔雪健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雪健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乔雪健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被害人多处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从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民事赔偿与部分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审理中新增加的相关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乔雪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黄晓峰
人民陪审员 赵爱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