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山西省吕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归全反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山西省太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山西省柳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西柳林联盛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谢×、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晋11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晋民申511号民事裁定,指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晋11民再88号民事裁定,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及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追加山西柳林联盛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家山煤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柳林联盛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万元,并以月利率3%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7129476元,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银承10张,金额叁仟万元整。一个月内还现汇3000万元整,超过一个月,还现汇叁仟元整,每月叁分利息。被告谢×和王×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谢×陆续向原告还本金2085万元,利息61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915万元,利息71294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事实,仅有借条,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款项。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集团公司领导指派,代山西柳林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家山煤业)打借条,真实的借贷关系为联盛集团的借贷关系。谢×没有收到过原告一分钱,也没有归还过原告一分钱。王×是谢×的领导,公司借款授意谢×出具借条,王×作为领导在借条上批准签字,这完全是职务行为。

第三人山西柳林联盛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冯×银承30000000元整。一个月内还现汇叁仟万元整。超过一个月,还现汇叁仟万元整,每月叁分利息。谢×。2013年4月13日。王×”。原告冯×于2013年6月30日收到郭家山煤业还款20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郭家山煤业、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三方转账协议,由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郭家山煤业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4日上述三方再次达成三方转账协议,由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郭家山煤业向原告支付14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与郭家山煤业、山西柳林联盛陈家湾煤业有限公司、中阳县智旭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四方协议,四方同意将郭家山煤业应付原告的往来款360万元抵给中阳县智旭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阳县智旭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柳林联盛陈家湾煤业有限公司的购货款。原告冯×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2700万元。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关于王×、谢×申请核实冯×与山西柳林联盛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答复意见》,载明:冯×出借50000000元与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称王×和谢×仅是履行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并称冯×享有郭家山煤业债权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享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300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王×在被告谢×所打借条上签字,既没注明是保证人,也没注明是介绍人,应认定被告王×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同时应对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王×应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款过程中,第三人郭家山煤业向原告直接偿还的2000万元,以及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郭家山煤业向原告偿还的200万元、140万元,陈家湾煤业代郭家山煤业向原告偿还的360万元,上述还款行为能够认定郭家山煤业系借款的实际使用单位,二被告陈述当时借款是根据时任联盛能源实际控制人邢利斌的指示安排为企业借款,联盛能源事后也认可二被告系为郭家山煤业借款履行了借款手续。第三人郭家山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意见,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的二被告虽然不是郭家山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但其二人与郭家山煤业均系联盛能源控制企业的管理人员或控股企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予以裁判。因被告的还款时间均超一个月,故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一月后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具体为: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按本金6600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9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时止,按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一月后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按本金66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时止,按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

二、第三人山西柳林联盛郭家山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77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89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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