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高台县。系张某1妻子
被告:张某3,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货运司机。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石料款59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9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3000元,尚欠2900元石料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3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某3因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金额59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元。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欠款2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查证属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欠款2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3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