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该小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居民闫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李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7年8月3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8年9月9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闫某某对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李某、闫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于2021年6月2日当庭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20年5月31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20年5月31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以装修游乐园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9月9日向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借款5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被告闫某某,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签名、摁印确认借款事实,后被告李某将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的利息清至2020年5月31日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称其书写诉状时将诉讼请求中的清利时间错误书写,案涉两笔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均清至2020年5月31日,故当庭变更了第1、2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法院干警与其的微信谈话笔录中承认借条上担保人的姓名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某承认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之前已经按月利率1.5%向原告郭某某郭某某支付的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利息已经清偿至2020年5月31日。此后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应按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起诉时即2021年5月12日所适用的2021年4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担保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闫某某在法院干警与其微信谈话中称案涉两笔50000元借款上的担保人姓名均是其本人写的,被告闫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按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闫某某应对两笔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为1.5%;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闫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替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后,由被告李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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