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锦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娟(系李锦雯之女),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李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美波(系李锦锋之妻),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明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晓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锦雯、李锦锋与被告张明瑞、张晓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雯、李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原告李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美波、被告张明瑞、被告张晓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锦雯、李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李某某、张明瑞与张晓郁签订的关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五区2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的赠与合同;2.依法将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五区2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登记至原产权人李某某、张明瑞名下;3.本案律师费1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张明瑞的妻子、张晓郁的母亲李某某(2019年8月31日去世),及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系同胞兄弟姐妹,五人的父亲李某某、母亲司某某相继过世后,留有房产一套,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街1号楼2单元302号。经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8)鲁0105民初81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该房产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前分别向两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支付八万元房屋补偿款。该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某未向两原告履行义务,于2019年8月15日,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被告张晓郁。两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查询,李某某名下仅有13000元的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某与被告张明瑞将其二人共有的财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张晓郁,导致其不能向两原告履行债务,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明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五区的两套房产(其中2号楼2单元202室系案涉房产)均系张晓郁出资购买的,当初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后来过户给张晓郁。继承房产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债务,需支付给原告的钱张明瑞同意偿还,但对该偿还金额有异议。
张晓郁辩称,本案不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两原告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涉案房产并非李某某与被告张明瑞无偿赠与张晓郁,除张明瑞陈述的事实外,实际上张晓郁已经为李某某支付了巨额的住院和医疗费用,赠与合同未对李某某的偿债能力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根据撤销权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2.涉案房产系李某某与张明瑞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张明瑞并非上述债务中的债务人,与两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处置其个人财产的行为与两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两原告对张明瑞的赠与行为不享有撤销权。因此,两原告以债权人身份要求撤销李某某、张明瑞与张晓郁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的债权金额与涉案房产的价值差别大,两原告的起诉违背公平原则。4.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两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李某某、张明瑞名下的诉讼请求,属于房屋登记纠纷,并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起诉。而且,李某某已经去世,再将房屋登记于其名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房屋赠与之后张晓郁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撤销赠与合同对张晓郁而言也是不公平的。7.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8198号案件得以调解,前提是各方存在协议外达成一致意见,即房产过户处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由各当事人承担,也就是说每人实得的金额是不足该调解书确认的金额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李某某与李锦雯、李某某、李锦锋、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鲁0105民初81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李某某、司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某某区纬北路某某街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济南20xxxxxx)归李某某所有;二、李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前给付李锦雯房屋补偿款8万元;三、李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前给付李某某房屋补偿款8万元;四、李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前给付李锦锋房屋补偿款8万元;五、李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前给付李某某房屋补偿款8万元;六、双方当事人基于该案别无纠葛;七、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李某某、李锦雯、李某某、李锦锋、李某某各承担521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李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李锦雯于2020年11月30日向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有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
2019年8月15日,李某某、张明瑞与张晓郁签订《赠与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张明瑞自愿将坐落于历下区某某街小区五区2号楼1-501室、2-202室的两套房产赠与张晓郁。同日,李某某与张晓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将坐落于某某区纬北路某某街1号楼2-302室的房产赠与张晓郁。2019年8月27日,张晓郁完成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李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去世。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李锦雯、李锦锋与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16000元。李锦雯、李锦锋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1110元。
上述事实,有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8198号民事调解书、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屏、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赠与合同、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实施的该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李锦雯、李锦锋作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应当依法负有证明张明瑞系债务人的举证义务。根据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81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系债务人。李某某去世后,李锦雯、李锦锋的债权并未得到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债权得到确认,在李锦雯、李锦锋尚未向张明瑞主张权利或者证实张明瑞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亦无法得出张明瑞实施的赠与房产行为已经影响到李锦雯、李锦锋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李锦雯、李锦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明瑞的赠与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其主张撤销张明瑞与张晓郁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合同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对李锦雯、李锦锋主张的将案涉房产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名下以及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等,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锦雯、李锦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案件申请费3294元,均由原告李锦雯、李锦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