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宪强。
被告:刘迎春。
审理经过
原告孟宪强与被告刘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强、被告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入库单并签字据,欠原告货款174150元,这笔货款其实为2015年以前所欠下的,被告一直欠着不还,后经原告催要,2019年底偿还5000元,2020年偿还20000元。原告家里生活困难,被告不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迎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需要核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7月21日入库单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74150元;2、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5页,证实被告2019年7月21日后通过唐傲雪的账户向原告还款3次,分别为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还款25000元;3、献县乐寿镇二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孟宪强与孟宾系同一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我欠原告的具体钱数;对唐傲雪转账情况需庭下核实;对献县乐寿镇二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被告刘迎春给原告孟宪强出具沧州鑫达玛钢厂一分厂材料物资入库单一张,载明:“客户名称孟宾,名称罗杆,金额174150元(壹拾柒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2019年7月21日以前票据作废,批准刘迎春”。被告通过唐傲雪的账户向原告分三次还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还款25000元。献县乐寿镇二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孟宪强与孟宾系同一人,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1日,被告刘迎春向原告孟宪强出具物资入库单一张,欠货款174150元,后被告偿还25000元,尚欠原告14915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149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强货款14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刘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