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树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达仁贵,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被告:乌日娜,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克,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树虎与被告巴达仁贵、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一和被告巴达仁贵、乌日娜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402000元及利息105600元(432000元×7个月×0.0128元/月=38707.2元+402000元×13个月×0.0128元/月=66892.8元),总计507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巴达仁贵、乌日娜夫妻多次向冯树虎累计借款共计432000元,并于2018年1月1日向冯树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32000元,约定2019年4月1日偿还借款,承诺如到期未还,用财产羊和马偿还。期间巴达仁贵偿还了3万元,剩余40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巴达仁贵辩称,本人与乌日娜是夫妻关系,全部借款本金是17万元,2000年前借款5万元,2010年到2012年借款3万元,2012年借款9万元,从借款到现今一直用现金还款,每年还款数额不一样,共计还款13、14万元左右,重新打了432000元的条,借款的时候没有说利息的事情,对借据有异议,当时冯树虎去本人家中要求按照432000元打条,要不拉走家中的牲畜。

乌日娜辩称,本人与巴达仁贵是夫妻关系,借款有一部分是婚前借款,本人与巴达仁贵系2001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就有外债,本人知道9万元是给婆婆看病借的款,其他的借款本人不清楚,2018年的借据确实是本人和巴达仁贵签的字,是冯树虎逼本人签的,和冯树虎是多年的好朋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巴达仁贵和乌日娜为冯树虎出具借据一枚,载明:“金额为432000元,系由冯树虎累计借给了巴达仁贵和乌日娜钱,如到时还不了拿羊、马顶账,大羊500头、大马5000元1头,还款期限2019年4月1日,若不能按以上还款日期还清此款,则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巴达仁贵于2019年11月22日已偿还3万元款项,剩余40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冯树虎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四十五页、微信聊天语音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巴达仁贵、乌日娜提出全部借款金额17万元是在2000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借款形成,且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多次重新打条,而双方在2018年1月1日重新形成的432000元借据是在受到胁迫下而签字的抗辩意见,但其未向本院提举佐证其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而在冯树虎提举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中巴达仁贵对借款金额432000元不持异议,且两次在载明借款金额为40余万元的借据中签字、捺印,故2018年1月1日金额为432000元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乌日娜虽辩称部分债务是巴达仁贵婚前的个人债务,但其在2018年形成的借据中进行了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其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和认可,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冯树虎认可巴达仁贵于2019年11月22日已偿还本金3万元,余款402000元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冯树虎主张巴达仁贵、乌日娜偿还借款4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冯树虎主张的105600元(432000元×7个月×0.0128元/月=38707.2元+402000元×13个月×0.0128元/月=66892.8元)利息,因借款于2019年4月1日到期,借款凭证中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对逾期后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每天加收3%),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11月22日冯树虎主张的利息38707.2元和截止2020年12月份的利息66892.8元未超出法定范畴,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巴达仁贵、乌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树虎借款本金402000元、支付利息105600元,合计50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计4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达仁贵、乌日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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