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子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楠与被告王子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王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房预付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欲在大理租赁商铺开设餐饮店,委托其朋友施玉斌在大理市。被告系大理市渝蜀老火锅店的合伙人,承租商铺位于大理市。原告通过网络信息收罗欲承租被告经营的商铺,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30000元的转租预付款,2019年9月1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昆明南亚支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后双方因为租金、租期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未签订合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30000元预付款,被告均找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预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子杰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租房的事被告是与陈女士进行联系,陈女士让原告支付给被告租房定金30000元,但在付款之前,被告已经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对方一个多月了。2019年9月中旬,对方说不租房了,被告不应退该笔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陈蓉姝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在大理寻找经营餐饮店的铺面。2019年7月,被告在大理市(该房屋原为大理市渝蜀老火锅店承租的经营场所,由被告从杨杰处承租)房屋粘贴该房屋出租广告。陈蓉姝通过该租房广告上所留的电话号码联系到被告,看房后欲承租该房,并与被告商谈租房事宜。2019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蓉姝提出因尚有其他人欲向被告承租该房,要求陈蓉姝明确是否确定租房,若要承租则需于当日下午7时前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并提供了收款账号。2019年9月1日,经被告与陈蓉姝协商,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被告发微信给陈蓉姝称“已经收到,3万元房屋定金,陈姐”。此后,被告与陈蓉姝通过微信等方式继续协商免租期及签订合同等事宜,被告因其对该房屋无转租权,遂提出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租赁房屋,因原告不同意,故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9年9月中旬,陈蓉姝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该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附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及杨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制作的陈蓉姝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欲出租房屋,案外人陈蓉姝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协商租赁房屋事宜,被告陈述不知道陈蓉姝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与受托人陈蓉姝因未能就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未签订租赁合同,委托人即原告可以行使受托人对被告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款项性质问题,被告与陈蓉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要求陈蓉姝支付的款项为定金,陈蓉姝对此未提异议,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的3万元应属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定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取决于未订立主合同的原因。本案中,对于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无转租权,被告提出以签订合作协议方式租赁案涉房屋,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认可其无转租权以及向陈蓉姝提出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租赁房屋的事实,但辩称其已于2019年7月份将此情况告知陈蓉姝并经对方同意,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因陈蓉姝单方原因。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承租方支付定金前双方已就上述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合同系承租方原因。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因双方未就以何种合同类型租赁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主合同未能订立的,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返还定金。本案被告收受定金后,双方未就合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未能订立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楠定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