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云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金普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莉诉被告王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迟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98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利息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景山街支行转给被告498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4倍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景山街支行转给被告498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8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4倍承担利息损失。另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没有参加庭审,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又因原、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款项属于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4倍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间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六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莉借款人民币49800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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