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菁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姜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强,被告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19942.49元(截止2021/02/03,欠款本金72196.57元,利息19053.23元,费用28692.6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翔自2014/09/26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37。截至2021/02/03止累计欠款共计人民币119942.49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9/01/03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姜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目前剩余本金55000元左右,利息和费用我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也不知道现在利息应该是多少。我认为利息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原件各一份,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申请表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合同履行情况。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37的信用卡,被告已实际使用该信用卡并开通个人消费、e招贷、大额车贷三种服务。被告自2019年1月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2196.57元、利息19053.2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520.51元、违约金21172.18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于2021年2月4日至庭审之日清偿了大额车贷账户全部欠款17132.79元。经原告方庭后核实,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可被告确已清偿上述款项,并称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2056.39元、利息16432.1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449.99元、违约金17856.2元、杂费15元。

原告举证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乙方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均加盖了“合约签订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印鉴,但原件、复印件显示印鉴位置不一致。关于该问题,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确实没有加盖‘合约签订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印鉴,该印鉴应该系原告方于起诉前分别加盖在复印件和原件上的”。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约签订地,故该管辖约定无效。因被告姜翔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故适用一般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被告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姜翔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翔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62056.39元、利息16432.1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449.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4月14日(庭审之日)之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关于违约金,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款方式和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2017年1月1日之后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收取违约金、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约定,参照前述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856.2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杂费”15元,原告将该项费用明确为增值服务费即用卡安全保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增值服务费数额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杂费15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62056.3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6449.99元及利息(包括:1.截至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6432.12元;2.自2021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395元,被告姜翔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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