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昌市昌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内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康**,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昌市昌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内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翁田内六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多乐,被告翁田内六村法定代表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三日将集体土地出租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用补偿款2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出生后户籍随父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从未迁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家庭户以户主为代表与被告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3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2005年3月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家庭户代表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原告以家庭成员的身份承包被告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来源。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集体,并以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的生活来源,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分配款的权利。

2014年,被告将集体土地出租获得一笔收益款。2015年文昌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少部分集体土地,被告在收到土地出租款和征地款后,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按照本村农业人口平均分配。2014年10月8日,每人分配10000元,2015年2月15日,每人分配6000元,2015年10月23日每人分配1000元,2016年2月3日每人分配8000元。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予分配。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且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承包被告集体土地经营作为基本的生活来源,被告未分配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翁田内六村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分配款项不全是征地补偿款,一部分是村集体种树、卖树所得,原告从未在被告村从事集体劳动,也并未参与种树劳动,不应获得该笔款项。被告村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只有240万元左右,其余都是卖树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款;二、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集体,但不在本村生活,不参与集体劳动,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自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翁田内六村,至今未迁移。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家庭以户主(原告父亲)王禄兴为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3.7亩土地,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31日至2027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系共有人之一。另,原告一直在被告翁田内六村参加合作医疗。

被告翁田内六村因将土地出租及征地,获得一笔集体经济收益。经村集体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每人分配10000元,2015年2月15日每人分配6000元,2015年10月23日每人分配1000元,2016年2月3日每人分配8000元,四次每人共分配25000元,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予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身份证,2、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合作医疗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要从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结构和特征分析,综合几个因素: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否在该集体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王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集体从未迁移,且在该村有承包地,并在该村参加合作医疗,故应当认定原告王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不按照该规定分配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内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文昌市翁田镇明月村民委员会内六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