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惠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大堰垱镇涔南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常德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洗墨池居委会文化街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施彦庭,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喧,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植木(河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永宁大道(行政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谭惠香与被告湖南常德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分公司)、植木(河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被告广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喧、王麒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植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龙分公司、植木公司退还多收的谭惠香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按7万元本金、从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判令广龙分公司、植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龙分公司为促销位于澧县洗墨池的商品房及商铺,进行了宣传及推介,并承诺商铺返租。谭惠香被广龙分公司宣传的“商业旺铺、学区房”所吸引,来到广龙分公司售楼部,经售楼人员推销后,决定购买商铺,并初步与广龙分公司就购房及返租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2018年2月13日及2月25日,谭惠香按照广龙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共转款72万元。谭惠香在购房过程中,广龙分公司未告知有植木公司的存在,谭惠香也未看到有植木公司的相关标识。谭惠香看到《收据》及《收款收据》两种样式,出现植木公司的标识,便向广龙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广龙分公司答复称是公司内部事情,与购房者无关,购房者只需交钱领房即可。当谭惠香要拿走购房合同时,广龙分公司以印章不在公司为由等原因,让谭惠香等通知后再来拿合同。后广龙分公司通知谭惠香拿购房合同。谭惠香仔细比对了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发现广龙分公司多收了7万元整,便向广龙分公司讨要说法并索要多交款项但被拒绝。广龙分公司借用他人公司印章,虚增收费,植木公司出借印章,帮助广龙分公司多收谭惠香7万元,两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谭惠香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广龙分公司答辩称,一、广龙分公司只委托了湖北致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美公司)销售案涉的浦金墨池大厦,销售完毕后,广龙分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与致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佣金,除谭惠香所支付的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外,广龙分公司未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未委托第三方收取服务费。二、广龙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广龙分公司在案涉楼盘销售过程中从未与植木公司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且谭惠香在支付服务费时,植木公司已向其明示了身份地位,服务费的收款开票单位也是植木公司,植木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法人主体,其对外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广龙分公司承担。三、在本案开庭前,已有类似案件的当事人李书秘等十人,就与本案所主张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的案件提起了诉讼,本案事实应当已查明:谭惠香在购买墨池大厦的商铺时,商铺总价为751851元,谭惠香为享受购房优惠向植木公司支付了7万元的服务费,同时植木公司已于同日向谭惠香出具了相应的服务费收据,根据谭惠香与植木公司之间的约定,谭惠香在支付7万元服务费之后,便可在商铺总价上享受95折优惠,且其支付的7万元服务费可直接折抵10万元的购房款,优惠后的商铺总价款为650000元,据此谭惠香与植木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服务费是否退还,广龙分公司都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植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谭惠香支付给植木公司的7万元系基于谭惠香在购买墨池新天地商铺时,植木公司为谭惠香提供了价格谈判服务,使谭惠香获得了比商铺原价还要低的优惠房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植木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谭惠香提交的证据:1、收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谭惠香拟证明给广龙分公司、植木公司交款的事实;广龙分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谭惠香是基于享受房屋团购优惠向植木公司支付的款项,谭惠香与植木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谭惠香向植木公司支付了70000元服务费,向广龙分公司支付了购买了商铺的定金和购房款。2、录音U盘及文字资料一份,谭惠香拟证明植木公司协助参与广龙分公司收款的事实;广龙分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已经遗失,通话内容中提到的主体及通话对象均无法证明是广龙分公司还是植木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广龙分公司与植木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本院对广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广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常德澧县墨池新天地项目《委托销售服务合同》、《廉政承诺书》各一份,广龙分公司拟证明致美公司为其委托的唯一销售服务商,广龙分公司没有委托致美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向谭惠香收取其他任何款项,广龙公司与植木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谭惠香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系广龙分公司与致美公司签订,谭惠香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龙分公司委托致美公司销售案涉楼盘的事实。2、《商铺订购协议》、《优惠申请表》、《签约确认单》各一份,广龙分公司拟证明谭惠香向植木公司交纳7万元服务费后,便可在商铺原总价的基础上享受95折优惠,并以7万元服务费抵10万元购房款,谭惠香与植木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广龙分公司不是服务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谭惠香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铺订购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购房合同之前,订购协议的价格不代表最终成交价格,且《商铺订购协议》上的签章为广龙分公司,《签约确认单》、《优惠申请表》上没有显示主体,谭惠香与植木公司未签订委托合同,植木公司也未给谭惠香提供服务,因此主体为广龙分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谭惠香购买的墨池新天地商铺时享受了9.5折和团购7万抵10万的优惠,后谭惠香购买该商铺的价格为6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兆力的调查笔录,谭惠香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植木公司与致美公司是委托关系,植木公司在收取服务费和收房款时代表的是广龙分公司;广龙分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证明,植木公司是基于致美公司的委托,不是基于广龙分公司的委托,致美公司对植木公司销售房屋是不支付佣金的,植木公司向客户收取服务费,谭惠香应知晓植木公司收取了7万元服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广龙分公司与致美公司签订了常德澧县墨池新天地项目《委托销售服务合同》,由广龙分公司委托致美公司销售墨池新天地1-3层未售部分的商业房屋,广龙分公司向致美公司支付服务费,该合同第四条4.2项目关于服务费支付的约定为“涉及乙方(致美公司)邀请其他第三方公司或者平台公司参与的合作,平台公司收取客户的团购费等费用的,均由平台公司出具正规票据给客户,涉及的客户纠纷由乙方(致美公司)出面解决,所有法律责任与甲方(广龙分公司)无关。”致美公司销售一段时间后,为尽快完成销售,委托植木公司进行销售,由植木公司与买房人接洽,直接向买房人收取服务费用,致美公司不向植木公司支付佣金。植木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广龙分公司的售楼部进行销售,广龙分公司将购房款的收款账号和收款设备POS机交给植木公司,植木公司在销售时收取的购房款直接进入广龙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13日,谭惠香给广龙分公司支付了购买“澧县墨池新天地”商铺的定金5万元,广龙分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18年2月25日,谭惠香与广龙分公司签订澧县墨池新天地《商铺定购协议》,谭惠香购买的“澧县墨池新天地”商铺总价为751851元,经申请折扣和团购优惠后价格为650000元,同日,谭惠香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广龙分公司购房款56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广龙分公司出具了收据,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植木公司服务费7万元,植木公司出具了收据。2018年2月25日,广龙分公司与谭惠香签订了《常德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谭惠香购买的商铺价款为650000元。2021年2月1日,广龙分公司给谭惠香开具了654357元购买商铺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谭惠香与广龙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广龙分公司委托致美公司销售案涉楼盘,签订了《委托销售服务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致美公司在销售案涉楼盘的部分房屋后,又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植木公司,致美公司与植木公司之间因转委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广龙分公司与植木公司之间虽然不产生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次受托人植木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广龙分公司。理由如下:一是植木公司在广龙分公司的售楼部进行销售,广龙分公司将购房款的收款账号与收款设备POS机交给植木公司,并且植木公司收取的购房款进入了广龙分公司的账户;二是植木公司与谭惠香进行磋商后,植木公司是以广龙分公司的名义与谭惠香签订合同,该事项属于致美公司的委托事务;三是根据广龙分公司与致美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服务合同》第四条4.2项目关于服务费支付约定的内容,说明广龙分公司事先就已经同意受托人致美公司转委托,只是明确了涉及的客户纠纷由致美公司出面解决,所有的法律责任与广龙分公司无关,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广龙分公司同意致美公司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植木公司。其二、关于70000元服务费是否返还,本院认为植木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应返还,理由如下:一是谭惠香享受了优惠。谭惠香与广龙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定购协议》中约定商铺总价格为751851元,后经申请确认谭惠香享受折扣和团购的优惠,谭惠香签字确认,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买卖金额为650000元,该金额系谭惠香享受折扣和团购优惠后确定的金额,对比《商铺定购协议》中的房屋总价有明显减少,故谭惠香对于向植木公司支付70000元服务费后已享受折扣和团购优惠的事实是明知的,是按照《优惠申请表》的优惠方式实际享受了优惠。二是从收取服务费的过程看。植木公司通过两台不同的POS机共刷卡两次后收取部分购房款和服务费,其中购房款560000元进入广龙公司的账户,服务费70000元进入植木公司的账户,且植木公司当天向谭惠香开具了收取70000元服务费的收据,谭惠香应当知晓其支付的70000元系服务费。三是从购房人的注意义务看。商品房作为价值较大的商品,一般消费者均会在合同签订、价款支付方面更为谨慎。谭惠香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定金5万元时,广龙分公司当场出具了收据,其于2月25日刷卡支付的两笔资金,一笔为部分的购房款560000元、一笔为服务费70000元,也当场分别出具了收据,且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650000元,其所支付的70000元服务金额并未计入合同。根据上述事实亦可认定谭惠香清楚其已享受优惠,该70000元已作为服务费被植木公司收取,否则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一般人是不会签订与其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合同,此与常理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谭惠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谭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闵海东 人民陪审员 左丽芬 人民陪审员 羿冬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晓艳 书 记 员 刘 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