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与中原西路交汇处瑞城国际写字楼西1、3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因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开庭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系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二、本案是欠款纠纷而非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襄阳市樊城区。且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均发生在襄阳市樊城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在襄阳市樊城区。三、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也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说明解释,故该条款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代理销售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产品,被告支付相应的佣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佣金79651.1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7965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4.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告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因保险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以保险代理合同这一案由确定案件管辖。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数份案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专业代理协议》,经一审询问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蔡玉婷,其对该数份保险业务代理协议的内容不持异议,故并不存在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
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由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数份案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专业代理协议》中均约定“甲、乙双方之间一切有关本协议项下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就发生诉讼如何选择管辖法院达成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