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靖安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江西民强旋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靖安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安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食品加工款586164.55元及违约金50703.19元(自2020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计173天,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共计6368673.74元。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我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我司使用被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小梅的零食”加工生产酸枣糕和猕猴桃糕,同时对加工方式、交易单价、付款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我司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共为被告加工生产了果糕产品和垫付包装材料,费用共计1039744.85元,被告已支付343908.5元,扣除退货29400元及我司应承担的销供包材款80271.8元,被告尚欠我司586164.55元,该欠款我司与被告进行了书面对账确认。因我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我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586164.55元。由于公司资金出现问题经营困难,履行支付正常货款能力都存在困难,所以请求原告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靖安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所欠原告加工款586164.55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品加工款586164.55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未支付尾款,应按日以支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以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靖安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款58616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703.19元(自2020年8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9元,减半收取计5085元,由被告杭州哎哟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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