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

负责人:郭惠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文松,系该行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田农行)与被告郑军、范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松,被告郑军、范拥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笔借款:本金899,999.56元,利息及违约金18,801.19元(至2020年12月22日止本息合计918,800.75元);本金2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7,091元(至2020年12月22日止本息合计261,270.91元);合计本息1,180,071.66元及至本息全部偿还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军于2017年9月18日在我行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为可循环房产抵押借款,于2019年9月11日用信90万元,已于2020年9月10日到期,至2020年12月22日止逾期本金89,999.56元,利息及违约金18,801.19元本息合计918,800.75元;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借贷网捷贷26万元,现欠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70.91元(至2020年12月22日止本息合计261,270.91元)。二笔借款合计本息1,180,071.6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电话、信息及当面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范拥英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90万元的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军、范拥英辩称,欠款系事实,愿意卖房偿还借款。希望能给予充足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18日,被告郑军因生产经营欠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90万元;循环方式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利率为4.35%;还款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物为房地产,详见编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5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争议解决,由新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范拥英在担保人栏签名。编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郑军、范拥英;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地2015字第***号国有出让地;房产证号为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房产用途为住宅。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龙泉镇字第7000600号。借款后,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6月22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99,799.4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8,562.22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郑军因生产经营欠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6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4.35%。被告范拥英作为(共同)申请人及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525%)。借款后,被告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6月22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960.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农户可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欠款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军、范拥英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军与被告范拥英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军、范拥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2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9,960.77元,2021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郑军、范拥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借款本金899,799.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2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48,562.22元,2021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随本清);如果被告郑军、范拥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郑军、范拥英所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地2015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被告郑军、范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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