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云甜,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基雄,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华叶,男,****年**月**日出生,水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云甜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叶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云甜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由此可见,合伙财产如何分配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需要合伙人以书面合同另行约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李华叶没有约定合伙种植林木财产的分配事宜,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享有分配合伙收益的权利。上诉人与李华叶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收入为10502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计算,该合伙收益利息为83560.18元。根据上诉人在合伙中享有份额比例25.51%计算,李华叶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合伙收益利息为21316.2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华叶辩称: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河池中院)作出生效的(2019)12桂20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被上诉人与杨云甜合伙种植林木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并解除了双方合伙关系和驳回了杨云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杨云甜再次起诉分配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收益属于重复起诉。二、杨云甜于2014年5月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林木折股款”之后,其再也没有参与涉案林地林木的维护、经营、管理,且合伙种植林地林木的两次出售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对于林木的销售款,被上诉人负责收取并无不当。三、2016年1月,杨云甜要求分配双方合伙林木收益之日起,双方对于合伙是否已经散伙处于长达四年的争议状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杨云甜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分配出售的林木款。杨云甜称被上诉人独自占有合伙收入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对于持有合伙收益的合伙人是否需要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合伙收益利息,被上诉人与杨云甜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持有合伙收益的合伙人需要向其他合伙人支付合伙收益的利息。在本案中,杨云甜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合伙期间的合伙收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云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华叶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收益生产的利息2131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云甜、李华叶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8月至9月间,李华叶通过与环江县洛阳镇妙石村上巴屯的韦茂贻等5人分别签订了5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取得肯单坡(地名)共约7.7公顷的林地租赁经营权,租期为自2010年元月底起至2030年元月底止的20年。2010年,杨云甜、李华叶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共同投资,按出资比例享受利润和对外承担义务。共同合伙对上述林地进行桉树种植。2011年3月至4月间,李华叶又与上巴屯的韦茂贻、韦科岸等人分别签订了2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了坡庙坡(地名)约7.69公顷的林地与杨云甜共同经营桉树种植,林地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3月底起至2027年3月底止的16年,对此双方仍然合伙经营。2012年6月23日,杨云甜、李华叶共同结算,在一页白纸上书面确认“木巴工地自开工至2012年6月23日止总投资数:杨支122500元、李支142453元”。2014年5月21日,李华叶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云甜,并备注为“林木拆股款”,之后李华叶遂自行聘请人工对涉案林地、林木进行除草、施肥等管护。至2015年7月28日,李华叶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对肯单坡内的成材林木进行采伐,但在2015年8月10日前后在砍伐林木时受到杨云甜的阻拦,杨云甜认为并未与李华叶达成散伙协议,李华叶转账40万元拆伙是单方行为,杨云甜之前并不知情,并向李华叶主张合伙财产份额,杨云甜、李华叶因此发生争执。2016年1月11日,杨云甜以李华叶擅自砍伐合伙林木得款90万元为由,将李华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华叶按50%的合伙份额分配肯单坡林木款45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桂1226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合伙未经散伙及清算为由,驳回杨云甜的起诉。杨云甜、李华叶在法定时间内未上诉,裁定已生效。2018年4月22日,李华叶与案外人王必全达成《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以72万元将坡庙坡约120亩的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王必全,并由李华叶办理采伐手续交由王必全自行办理运输证。当日,王必全向李华叶支付了60万元,并在获得李华叶交付的砍伐证后,陆续将坡庙坡的部分成材林木砍伐完毕。而杨云甜、李华叶因该林地而再起争执,杨云甜遂于2018年5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由李华叶按原51.525%的投资比例支付两次销售巨尾桉的所得款项,即应支付给杨云甜383180元【(80万+72万)×51.525%-40万】,将坡庙坡分割由杨云甜经营,将肯单坡分割由李华叶经营。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桂12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杨云甜、李华叶均不服,上诉至河池中院,河池中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桂12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华叶收到肯单坡林木的价值为450200元,李华叶收到肯单坡林木销售款的时间为2015年12年31日。2018年4月22日,李华叶与案外人王必全达成《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以72万元将坡庙坡约120亩的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王必全,当日,王必全向李华叶支付了60万元。在合伙种植林木期间,李华叶投资为357725元,杨云甜投资为122500元,李华叶享有合伙份额为74.49%;杨云甜享有合伙份额为25.51%。李华叶与杨云甜合伙种植林木已取得和预期取得的总收入为1770200元。该合伙总收入1770200元,扣减双方在合伙中总支出的合伙本金480225元和李华叶获得肯单坡林木款后支出的147903元,其合伙利润应为1142072元。鉴于杨云甜与李华叶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合伙经营,故应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解除李华叶与李云甜的合伙关系。李华叶应支付给杨云甜的退伙款及合伙收益为413842.26元,杨云甜应退还给李华叶无理由占有的“林木折股款”本息452133.70元。杨云甜认为,在处分合伙财产时,二审法院只是对合伙桉树的销售收入等作出处理,而对在合伙存续期间,李华叶独自占有1050200元合伙收入产生的利息没有计算和分配,逐诉至一审法院并提起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杨云甜主张的是合伙期间收益的利息,而在(2019)桂12民终2064号民事案件中,杨云甜主张的是合伙收益,本案与(2019)桂12民终2064号诉讼请求不同,李华叶辩称(2019)桂12民终2064号案已对所有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因杨云甜并没有对合伙期间收益的利息提出诉请,河池中院做出(2019)桂12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中也没有涉及合伙期间收益的利息分配,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杨云甜请求李华叶支付合伙期间收益产生的利息21316.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杨云甜、李华叶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在肯单坡、坡庙坡种植林木,但双方对合伙事务分配、合伙投入及利润分配等事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杨云甜主张合伙期间收益产生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云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云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杨云甜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杨云甜与被上诉人李华叶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1.75%;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为2.75%。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云甜要求李华叶支付合伙期间收益产生的利息21316.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2020年3月20日,本院作出生效的(2019)桂12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华叶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砍伐双方合伙种植的肯单坡林木,并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肯单坡《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反映:砍伐期间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鉴于李华叶自行组织人员对合伙林木进行采伐和外运销售,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砍伐期间和“货到付款”的市场交易原则,据此推定:李华叶取得砍伐肯单坡林木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李华叶与杨云甜对砍伐肯单坡林木取得的林木价款各执一词,一审法院(环江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砍伐肯单坡林木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445200元;又因肯单坡林木在李华叶砍伐前被盗采,但已获得赔偿款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李华叶在合伙期间管理肯单坡合伙林木款450200元(445200元+5000元)。因杨华叶取得肯单坡合伙林木款450200元至双解除合同时已满三年(从2015年12月31日至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共计1540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2.75%计算,据此推定:李华叶已取得该合伙收益利息52233.81元(450200元×2.75%/365×1540天)。2018年4月22日,李华叶与案外人王必成签订《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必成以72万元购买坡庙坡林木。当日,王必成已支付给李华叶坡庙坡林木款60万元。鉴于李华叶管理坡庙坡林木款60万元已满一年,不足两年(从2018年4月22日至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合伙关系时,共计697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75%计算,据此推定:李华叶取得该合伙收益利息20050.68元(60万元×1.75%/365×697天)。综上,在合伙期间,李华叶与杨云甜双方可获得的合伙收益利息为72284.49元(52233.81元+20050.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院(2019)桂12民终2064号生效判决确认杨云甜在合伙期间享有合伙份额25.51%。据此计算,李华叶应当支付给杨云甜合伙收益利息18439.77元(72284.49元×25.51%)。

在本案中,李华叶自行认为杨云甜已退出合伙,并占有合伙收益及合伙收益利息,该行为侵占了杨云甜的合伙利益,据此,杨云甜要求李华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情理。李华叶收到案外人王必成60万元的坡庙坡林木款仅为一年多,杨云甜却要求李华叶按三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对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李华叶称杨云甜主张合伙收益利息为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云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华叶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杨云甜合伙收益利息18439.77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云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杨云甜负担23元,由李华叶负担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杨云甜负担45元,由李华叶负担2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廖德旺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月××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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