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高坎镇仁境村。 投资人:张明杰,系该厂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明杰、王丽桂因与被上诉人王凤云、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简称:春旭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明杰、王丽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的丈夫陆显清在生前曾多次找过上诉人并通过上诉人账户过账及公司走账的方式寻求帮助。陆显清去世后,被上诉人为了能给儿子交代和避免他人追诉,多次寻求上诉人予以帮助。处于多年友情,上诉人答应帮助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0日,双方制作了内容虚假的借条并签字盖章。双方之间既没有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行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案涉借条、收条以及银行提款金额和通过上诉人账户过账及公司走账之间的时间基本吻合。双方串通做出的借条是2020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却在2020年5月18日到法院立案起诉上诉人,完全不符合借款用途和目的,也足以证明借条并非真实,法院应当对本案事实进行实质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而忽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客观事实作出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6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因借条是出于以合法内容掩盖真实目的恶意串通做出的假借条,但考虑到签字和盖章客观存在,有口难辩,也基于法律常识的淡薄,上诉人无奈于2020年6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支出现金60万元并通知被上诉人60万元作为本金到其家中给付,被上诉人接受了60万元。被上诉人取得财产上的利益造成上诉人受有损失并且被上诉人基于无效的借条通过诉讼取得利益与上诉人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60万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王凤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虚假借条。借条及收付过程真实存在,上诉人应该对其主张的虚假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支付被上诉人6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返了不当得利60万非本诉主张审理内容。如上诉人认为存在不当得利60万元,应该另行诉讼。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的民事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凤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桂、张明杰共同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527,200元;2、判令被告王丽桂、张明杰按照年息24%共同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春旭包装厂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凤云与被告王丽桂、张明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明杰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丽桂、张明杰支付了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截至2020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王丽桂张明杰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27,200元,被告春旭包装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张明杰、王丽桂一审辩称,与原告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张明杰、王丽桂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及原告丈夫是多年朋友。陆显清生前多次找张明杰,拿着支票到春旭包装厂兑换现金,张明杰收支票向陆显清支付现金。后期,陆显清找到张明杰说原告出事了,原告在为他人担任会计期间盗用60万元支票提取现金被发现,后双方和解。期间,陆显清找到张明杰说需要还雇主钱,但没有钱还,让张明杰帮忙出具一个借条,用来证明陆显清的钱借给张明杰了。而后张明杰给陆显清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陆显清将借条还给了张明杰。陆显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张明杰,说其无法和儿子交代,并要被他人起诉,央求张明杰、王丽桂为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出于朋友关系就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 春旭包装厂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凤云与被告张明杰、王丽桂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明杰系被告春旭包装厂的投资人。王凤云与案外人陆显清系夫妻关系,陆显清于2020年3月16日去世。2015年4月10日,张明杰、王丽桂因需要资金向与王凤云协商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王凤云从其丈夫陆显清名下的盛京银行账户中取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张明杰、王丽桂交付了3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6月4日,张明杰、王丽桂再次向王凤云借款30万元,仍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王凤云再次从陆显清盛京银行账户中取款298,000元加上自己手中的2,000元,将30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明杰、王丽桂。款项出借后,截止2020年4月10日前,张明杰、王丽桂向王凤云支付借款利息19万元,本金未还。2020年4月10日,经各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对后,张明杰、王丽桂为王凤云出具了两张借款30万元的收条及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1、张明杰、王丽桂于2015年4月10日向王凤云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4日向王凤云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截至2020年4月10日张明杰、王丽桂已支付借款利息19万元,尚欠王凤云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27,200元;3、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款完毕之日止;4、被告春旭包装厂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明杰、王丽桂在上述借条、收条的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予以确认,春旭包装厂在借条中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章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张明杰、王丽桂未能向王凤云偿还借款本息,春旭包装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杰、王丽桂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与原告王凤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确认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明杰、王丽桂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现二人未能向王凤云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王凤云要求张明杰、王丽桂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凤云要求张明杰、王丽桂支付截至2020年4月10日所拖欠的借款利息527,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截止2020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出借3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36万元、2015年6月10日出借3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348,000元,合计产生利息708,000元。而王凤云主张偿还的借款利息527,200元与张明杰、王丽桂已给付的借款利息19万元合计利息为717,200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范围,故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王凤云另要求张明杰、王丽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王凤云要求张明杰、王桂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因各方未对此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春旭包装厂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对张明杰、王贵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王凤云主张春旭包装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明杰、王丽桂主张其二人并未向王凤云借款,也未收到王凤云60万元借款本金,是基于朋友关系,应王凤云要求才出具的借条、收条。因张明杰、王丽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款及收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张明杰、王丽桂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王凤云所提供的取款凭证中的取款时间与借条、收条载明的借款时间能相互印证,借条中所确定的已偿还借款利息及拖欠利息的合计金额亦与借条中约定的60万元借款期间内应产生的借款利息金额基本吻合,故本院对于张明杰、王丽桂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杰、王丽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凤云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张明杰、王丽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王凤云支付截止2020年4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518,000元; 三、被告张明杰、王丽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凤云支付6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对上述判项中被告张明杰、王丽桂所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明杰、王丽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质对、采信的证据及确认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杰、王丽桂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王凤云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款现金30万元的《收条》,两张收条合计收款金额为60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张明杰、王丽桂又向王凤云出具了有张明杰、王丽桂签名,并加盖有春旭包装厂印章的《借条》一份,足证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且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诉讼中,王凤云另提供了其丈夫陆显清生前银行储蓄账户在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4日分别发生取现30万元、29.8万元的提款事实,证明案涉借款交付的真实性,故基于前述证据事实,张明杰、王丽桂主张其与王凤云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张明杰、王丽桂足额给付王凤云借款本息、春旭包装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裁决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如张明杰、王丽桂确与王凤云存在不当得利纠纷,权利人可在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现有证据条件下,张明杰、王丽桂主张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5元,由上诉人张明杰、王丽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审判员 宋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