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封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被告:赵柱雄,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封国富与被告赵柱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柱雄无法联系,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赵柱雄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赵柱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封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云L×××**号丰田凯美瑞轿车;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封国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20年7月17日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原告住处,被告把原告的云L×××**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借走,当时说是只借用一天。但第二天被告并未把车还回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车,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7月22日、24日,该车连续出现两次违章。因原告担心发生意外,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柱雄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封国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注册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微信聊天截图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查询情况、涉案车辆照片,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20年7月17日,被告因接送家人需要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借用车辆一天。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在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晶鹏酒店内将云L×××**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交付给被告。随后,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拿给原告并驾驶车辆离开了酒店。7月18日,因被告未按约返还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而未返还。8月3日,原告向大理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求助后派出所出具给原告《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其中处警情况一栏载明:“出警,到达现场,报警人封国富(5329291991××××****电话:183××******)称将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借给朋友赵柱雄(5329301993××××××××)使用,现在车辆一直没有归还,也一直联系不上朋友。民警告知报警人可向法院寻求帮助”。之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赵家志购买了云L×××**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购买价格为42000元,双方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赵家志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3月1日,赵家志在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后交付给了原告,该行驶证中载明“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6日”、备注一栏载明“强制报废期止:2020-12-16”。在用车过程中,因云L×××**号轿车违章,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通过微信将其机动车驾驶证发给了原告。2021年1月20日,本院依职权向洱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定,但因本案系民事案件,不符合受理要求而未被受理。1月27日,经本院向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查了解到涉案车辆因使用性质变更为“出租转非”而于2020年12月16日强制报废。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更正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云L×××**号丰田牌轿车使用,应当在使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返还,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而未返还。原告多次索要车辆后,被告无法联系,导致涉案车辆现在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侵害,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现在下落不明,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等途径精确计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结合本案查明的原告所购车辆情况(购车价格、使用年限、使用性质等)、被告有效使用车辆时间以及当地二手车交易市场行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000元的主张,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柱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柱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封国富车辆损失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封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柱雄负担。实际支出的公告费用由原告封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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