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宋六军,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祥(系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贻武,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1110007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启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宋六军与被告王启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祥、宋贻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启富向原告宋六军返还购房款9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宋六军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王启富购买一套小产权房,总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王启富收款出具了收条。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协商原告宋六军退房子,被告王启富给原告宋六军退购房款100000元。之后,被告王启富将该房出售他人,也没有向原告宋六军退款。在原告宋六军母亲病重时,被告王启富向原告宋六军支付了10000元。在原告宋六军多次催讨之后,2021年2月22日原、被告协商,被告王启富承诺:2021年3月30日退还40000元,2021年4月30日退还50000元,逾期不退还,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被告王启富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启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启富将已建好的坐落在xx县xx镇xx号包xx栋的一套小产权房出售给原告宋六军,双方口头协议:该小产权房建筑面积130㎡,三室三厅,总价款15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房款100000元,水电上户及办理产权证后再支付50000元。协议后,被告王启富向原告提供了《房屋合建协议书》,仅在该协议书上填写了房屋的位置、房屋的套型、建筑面积,双方就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宋六军当即向被告王启富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王启富出具了收款收条。因该小产权房水电上户及产权证未能办理,原告宋六军于2017年4月与被告王启富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王启富承诺退还所收的房款。2020年8月,被告王启富向原告宋六军退还了10000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宋六军再次要求被告王启富退还房款,双方协商后,被告王启富向原告宋六军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上承诺:2021年3月30日退还40000元,2021年4月30日退还50000元,逾期不退还,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向宋六军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起诉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之后至今,被告王启富没有向原告宋六军退还尚欠的90000元房款。2021年7月5日,原告宋六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支出了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六军的当庭陈述、《房屋合建协议书》、收条、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已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双方的结算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被告王启富继续占有使用原告宋六军所支付的房款失去了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宋六军。原、被告就返还购房款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王启富在协议中所做出的承诺对被告王启富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启富应按照承诺履行返还房款、支付利息、承担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宋六军主张被告王启富退还购房款90000元、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王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启富向原告宋六军返还购房款9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王启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二、原告宋六军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启富承担,限被告王启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六军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王启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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