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2MA77XJYT1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十六团职工创业园三合农资服务中心2-19号。
经营者:黄明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萍,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黄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杨蕾与被上诉人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农资款320,000元、利息49,280元(320,000元×15.4%/年利率=49,280元,从2020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计369,2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其一、2019年5月至9月,被上诉人张勇在上诉人处购买农资,欠款单上均有其签字确认。本案农资款产生时间是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慕萍说不知情便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被上诉人张勇在十六团种植大量的土地,经常外出耕种、管理,处理与土地相关的事务,该土地的收益也作为两被上诉人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在一起,作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连续几年从事的工作不知情,且对大额的家庭收入以及支出不知情是有违常理,据此推定被上诉人慕萍对被上诉人张勇在外经营土地及相关支出是知情的;其三、两被上诉人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离婚,有逃避债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嫌疑。综上,本案农资款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慕萍答辩称,欠款单上没有本人的签字,对张勇种植黑枸杞、欠农资款的整个事情都不知情,本人和张勇都有自己的工作,从结婚开始双方所有的财产都是相互独立、互不依靠的,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一审原告诉称
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农资款320,000元,利息49,280元(320,000元×15.4%年利率=49,58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计369,28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至9月,被告张勇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农资共计320,000元。2021年6月1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张勇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承诺于2020年4月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以逾期天数按照日利息1‰计算承担利息。现被告张勇并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勇与被告慕萍已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2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对于案涉违约金,原告诉讼中主张计算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15.4%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利率以及期间均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利率以及计算期间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张勇自愿从2020年4月1日开始承担年利率为7%的利息,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4日(本案立案前一日)计9个月,为16,800元(320,000元×7%÷12个月×9个月=16,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慕萍应否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或本案债务确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慕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勇应当向原告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支付农资款32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3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支付货款32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336,800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十六团土地承包合同责任书复印件3份,用于证实涉案农资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只是听说要种植,不知道后面的具体情况,全程没有参与。2、2016、2017年枣园上缴明细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张勇种植了16团五连002号、242号、252号地,因该土地产生的种植成本及收益是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3、《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张勇及两被上诉人的儿子张某某种植了土地,作为配偶及母亲的慕萍不知道张勇种植如此大量土地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2、3不认可,本人不了解情况。
被上诉人慕萍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两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6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独立,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张勇在2019年期间承包种植十六团土地,并将土地收益用于家庭日常所需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独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货款以及应支付货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
关于应支付货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3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当庭确认“对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不再主张”,故对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上诉人应否共同偿还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农资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张勇以自己名义欠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涉案农资款系张勇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慕萍承担,其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勇就涉案农资款明确约定为张勇的个人债务或被上诉人张勇与其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但被上诉人慕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农资款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涉案农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慕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提出自己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慕萍与被上诉人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支付货款32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336,8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66元,合计5786元,由上诉人阿拉尔市天强农资经销部负担509元,被上诉人张勇、慕萍负担5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被上诉人张勇、慕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