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阳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李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向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向阳花与被告李滔、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花,被告李滔、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阳花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从2021年4月份计算,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李滔以搞房地产为由,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滔通过被告向红账户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李滔通过被告向红账户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滔通过被告向红账户还款50000元,现在还余35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答应2020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滔答辩要点:借500000元是事实,但是钱全部还清了。

被告向红答辩要点:我没有借钱。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向阳花与被告向红系姐妹关系,被告李滔与被告向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经被告向红介绍,被告李滔以其朋友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向阳花借款,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滔向原告向阳花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向阳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是实,月息2分,借款人李滔,2012年8月20日”;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滔再次向原告向阳花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向阳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是实,月息2分,借款人李滔,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阳花以现金方式给付了上述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李滔、向红对上述借款不持异议,但主张借款已全部清偿。被告向红在庭审中认可其对上述借款情况知情。

双方将还款情况记载在“还款情况表”上,原告向阳花与被告李滔各持一份,相互在还款情况下签字确认。被告李滔持有的“还款情况表”载明:“①笔,还向阳花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4月27日;②笔,还向阳花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2月19日;③笔,还向阳花人民币伍万元整,2016年2月6日;④笔,还向阳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7年1月24日”。按照时间顺序标注了还款情况,有原告向阳花的签字确认。与原告持有的“李滔还款情况表”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李滔的签名。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向红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向案外人尹丹(原告向阳花之女)转账170000元,被告李滔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向阳花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向阳花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均未在双方持有的“还款情况表”中体现。

庭审中,原告向阳花主张被告李滔于2016年4月27日及2016年4月28日向其转账的100000元系被告李滔清偿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还款后相应借条已撕毁;“还款情况表”上载明的第四笔还款(2017年1月24日还款100000元)系被告向红偿还其他借款;均不属清偿案涉500000元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阳花与被告李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阳花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还款记录为证,原告向阳花依约向被告李滔提供了借款,故原告向阳花与被告李滔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滔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已清偿完毕,其提供了累计还款250000元的“还款情况表”、2016年4月27日、28日的两笔转账共100000元及2015年4月9日向案外人尹丹转账170000元的记录。被告向红称其于2015年4月9日向案外人尹丹转账170000元系按原告向阳花的要求进行的还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原告向阳花指示将款项还至案外人账户,且转账凭证上备注的汇款用途为“转款”而非“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向红对案外人尹丹转账的170000元与本案借贷无关,不应计入被告已清偿款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的每笔还款均记载在“还款情况表”中,双方各持一份,相互签名予以印证,且按照时间顺序注明了“第一笔、第二笔”……等字样。被告李滔提供的其向原告向阳花2016年4月27日的转账50000元及2016年4月28日的转账50000元,转账时间介于“还款情况表”中第三笔还款时间(2016年2月6日)与第四笔还款时间(2017年1月24日)之间,但未记载在“还款情况表”中,与常理及双方还款习惯不符。故对两被告认为该两笔转账共计100000元系清偿案涉债务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若被告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却未收回相应借款的借条,亦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法则。原告向阳花主张“还款情况表”中第四笔还款系被告向红清偿其他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红与其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且该笔还款有原告向阳花的签字确认,被告向红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向阳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向阳花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认定“还款情况表”上的还款数额,即被告已还款250000元,尚欠借款25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21年4月份计算。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向阳花要求按月利率1.5%自2021年4月份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向红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清偿责任。被告向红与被告李滔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红虽未在被告李滔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且多次通过被告向红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被告向红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对该借款情况知情。足见被告向红与李滔对案涉借款形成合意,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红应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滔与向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阳花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5元,原告向阳花负担950元,被告李滔、向红共同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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