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宇,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波,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缪学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宇,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波,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群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桂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曾新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淑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群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罗金生、缪学华诉被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宇、原告(反诉被告)缪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宇,被告(反诉原告)曾群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反诉原告)曾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反诉原告)曾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反诉原告)曾群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反诉原告)曾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大安区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产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大集建1994字第904号)房屋第二层上楼左侧97.12平方米的部分,并要求上述被告限期搬离其房屋;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775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曾福先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曾福先就向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自大府权字第××号)房屋的第二层,约定房屋出售价为98000元,由曾福先先自行办理过户。随即,原告就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曾福先居住。2006年12月12日,曾福先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出售的房屋系农村房屋,曾福先不属于本村的集体经济成员,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就与曾福先协商退回房款不再出售此房屋,但曾福先说自己再想办法办理过户,而后于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曾福先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宜。曾福先于2009年死亡,其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曾福先的继承人协商房屋一事,均未果。2017年9月原告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辩称:一、本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阐述的情况严重歪曲事实,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原告利用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我国现在农村和城市政策的缺陷漏洞,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后,长达近12年的时间撕毁当时的买卖合同,主张该合同无效,由于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国家土地合同法的规定,经两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了合同的无效性,但针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相应的审判原则,对出卖人因小产权房屋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诚信和传统的道德标准,出卖人因拆迁的利益巨大,违反基本的社会原则,为了利益宣布了原合同的无效。在实际审理过程中,请法院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和高院的指导性观点,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在本案中原告罔顾基本的事实,妄想通过诉讼手段,获得非法利益。针对本诉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在获得本诉原告的信赖利益补偿费后会自愿返还房屋,本诉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反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购房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止);二、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房屋装修费60000元,设备设施费(水电气)12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200000元,合计37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2006年12月向反诉原告之女、反诉原告之妹之姐曾福先出售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房屋中的第二层楼左侧97.12平方米的房屋,约定房屋总价98000元。因反诉被告出售的房屋为农村房屋,曾福先本人不能办理房产登记。反诉被告向曾福先承诺能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反诉被告出售的另外一部分房屋已办理登记),故反诉被告与曾福先在2007年5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曾福先支付的98000元购房款。但反诉被告对曾福先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事一直拒绝办理,曾福先曾多次要求退房,反诉被告为达到不退还购房款的目的,向曾福先承诺房屋的所有权归曾福先,至2009年3月10日曾福先因病去世时,仍未办理。此房屋在曾福先去世后,一直由其继承人居住。后因2017年本案诉争房屋被政府划定为拆迁房屋,反诉被告在巨大的益诱惑之下,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反诉被告为了私利,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违背我国传统的道德规范,破坏市场交易的秩序。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对反诉辩称:一、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被继承人曾福先在生前与我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民事行为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应当返还曾福先在生前交的购房款98000元,但应扣除自2006年12月我方交付房屋给曾福先居住使用至2009年3月曾福先死亡时止,共计27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27000元,扣除后为71000元应返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二、关于房屋装修费60000元,无事实依据,反诉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就已经装修好,不应支持。三、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此案中的反诉原告只是曾福先的继承人,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曾福先生前遗漏的此案诉争房屋并不是曾福先的合法遗产,反诉原告无权助长被继承人生前的无效民事权利,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我方与曾福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过失行为,在购买过程中,曾福先的行为均是自愿的,我方也没有任何过错过失行为,因此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行为,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请求不能够成立。四、反诉原告应承担房屋使用费194400元,从2009年3月曾福先死亡后至2018年3月共计九年,每月按1800元计算为194400元。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曾福先(城市居民)向二原告购买坐落于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自大府权字第××号)房屋第二层上楼左侧97.12平方米的部分,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二原告在2006年7月左右向曾福先交付了房屋。2006年12月12日,曾福先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出售的房屋系农村房屋,曾福先不属于本村的集体经济成员,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月27日,曾福先向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8000元。2007年5月22日,曾福先又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曾福先自行办理过户。2009年3月10日,曾福先死亡(无配偶、子女)。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亲曾仲良、母亲刘淑芳,曾仲良于2009年8月12日死亡,曾仲良与刘淑芳育有子女曾群先、曾福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自贡市益利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2017年1月1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签订《房屋、生活补偿协议》,约定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坐落于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自大府权字第××号)房屋因自贡市益利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夜间加气时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给其带来一定影响的补偿款数额。2011年10月12日,自贡市益利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签订《设备零星补偿协议》,约定自贡市益利压缩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维修费用,按每月1400元计算。2017年,二原告(反诉被告)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六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确认二原告与曾福先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川0304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罗金生、缪学华与曾福先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六被告(反诉原告)不服(2017)川0304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坐落于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站台路58号二楼左方房屋(自大府权字第××号)及房屋内装饰物、添附的设备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站台路58号二楼左方房屋及房屋内装饰物、添附的设备设施价值为351574元,其中房屋的价值为333620元,水电气价值为6300元,装饰装修的价值为11654元。六被告(反诉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6000元。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更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更改为: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大安区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产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大集建1994字第904号)房屋第二层上楼左侧97.12平方米的部分,并要求上述被告限期搬离其房屋;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328100.00元(房屋使用费259200元、被告领取的各项补偿费68900元,合计328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更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更改为:一、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购房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止);二、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房屋装修费11654元,设备设施费(水电气)6300元,合计1795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33362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为6000元)。

庭审中,二原告(反诉被告)称案涉房屋是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在居住,房屋的水、气的户头都是曾新建。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契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生活补偿协议》、《设备零星维修协议》、照片、工作笔记本以及六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水电气单据、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与曾新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由经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304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六被告(反诉原告)应该返还登记在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名下,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产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大集建1994字第904号)房屋第二层上楼左侧97.12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也应当返还六被告(反诉原告)的购房款98000元。关于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真实的房屋购买人,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各占50%的过错,根据鉴定结果,本案损失为253574元(351574元-98000元),双方应各自承担126787元的损失,即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126787元。关于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明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无权变相取得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依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曾福先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居住使用,若当时是在其他地方购买了房屋,同样有居住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已各自承担了一半的损失,故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各项补偿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领取各项补偿费,若六被告(反诉原告)领取了各项补偿费,因被告(反诉原告)居住在案涉房屋,受到了噪声侵害,也应该领取该补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设备设施费(水电气)已在双方应各自承担的损失里进行了品迭,本院不再另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新燕村3组(产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大集建1994字第904号)房屋第二层上楼左侧97.12平方米的房屋;

二、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六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购房款98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12678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共同负担9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共同负担9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共同负担17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共同负担1712.5元。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金生、缪学华共同负担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淑芳、曾群先、曾桂芝、曾新建、曾淑兰、曾群芳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健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晓辉

书记员卢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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