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张某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仲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6号院4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莫日更塔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仲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新,被告北京仲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日更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架子鼓三期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课时费、学员卡押金人民币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被告向原告提供架子鼓培训课程。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提供培训课程,原告尚余8课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仲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双方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及剩余培训费数额,同意解除合同,但因为被告经济状况原因明年才能退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架子鼓教育培训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9400元,购买架子鼓培训课程。后被告不再继续提供培训课程。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就上述合同原告剩余培训费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认可原告剩余培训费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培训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因经济状况延期付款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仲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架子鼓教育培训合同; 二、被告北京仲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教育培训费33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仲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继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朱 珠 书 记 员 张洱坤 书 记 员 马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