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甘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丽,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正邦,男,藏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正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丽,被告甘正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276999.5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27699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青海瑞隆大煤沟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签订青海宜化合作协议《青海宜化合作协议》,约定由瑞隆公司将原告购买的煤炭运送至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原告按每吨煤145.5元支付瑞隆公司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每车4000元油卡,余款现金支付。2018年5月16日及2018年5月22日,原告用刘景荣名下账户(账号×××)分别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转账215347元、61652.5元,合计转账276999.5元,备注:青海煤炭运费。2018年10月,原告与瑞隆公司因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瑞隆公司庭审称未收到原告上述276999.5元运费,并不认识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运费,案件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被告未收到上述款项,并在瑞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判决对上述运费进行了抵扣。鉴于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案涉276999.5元被告没有收取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获取此利益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银行转账回单原件2份、刘景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及刘景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2日,本案原告通过刘景荣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合计276999.5元。

2.收条原件两份,拟证实于新建向甘力出具收条收到甘力支付的油卡共计388000元,与支付甘正邦的276999.5元合计为664999.5元,系原告支付瑞隆公司的运费。

3.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实原告向甘正邦转账支付的276999.5元及于新建支付的388000元油卡,合计664999.5元均是原告依据与青海瑞隆大煤沟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宜化合作协议》,用于支付青海瑞隆大煤沟有限公司的运费,但双方发生纠纷后,瑞隆公司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且该部分油费已经由原告支付给瑞隆公司,瑞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进行了扣除,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了涉案的276999.5元,没有任何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76999.5元款返还原告。

被告甘正邦辩称,1.我与原告系委托关系,我已经把收取的运费支付给了具体承运车辆人员,没有取得不当利益。2.我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与青海瑞隆大煤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履行情况,该协议及履行情况与我无关,我只负责接受原告所支付的运费后向具体的承运车辆支付运费,对其他情况不知情,也无权干涉。3.我与青海瑞隆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受其委托接受原告支付的运费,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

被告甘正邦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甘正邦账户历史明细单原件1份,拟证实2018年5月16日、5月22日,刘景荣的两笔转款刘景荣备注用途为“运费”,且甘正邦把该两笔转款也已经分多笔将该运费支付至了货运车辆,甘正邦支付运费的时间与刘景荣的转款时间一致,且支付的每笔数额均不同且不是整数,符合运费的支付特征,该等支付金额并非甘正邦个人占用,没有“得利”。因此,甘正邦收取的刘景荣的转款为“运费”,并非没有正当理由,收取的款项均已作为运费对外付出完毕,没有“得利”,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2.甘力出具的收到条原件3张,煤炭榜单复印件14份;货运车辆运费结算单原件14份。拟证实证明甘正邦履行了运费管理的责任,甘力确认了货运数量,甘正邦向货运车辆进行了运费结算,运费结算单载明的结算运费金额扣除油卡4000元后与甘正邦银行账户转付的运费金额一致,进一步印证甘正邦把收到刘景荣备注为运费的款项转支付给了货运车辆,并没有私自占有和获利。相反,因甘力没有按照承诺支付甘正邦报酬,甘正邦在付完刘景荣转款后,就不再接受委托进行运费的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景荣向被告甘正邦分两次转款,共计转款276999.5元,转款备注为运费,原告称给被告打款是因为在与案外人青海瑞隆大煤沟洗煤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青海瑞隆大煤沟洗煤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接的人员提供的被告账户,故原告进行了打款。原告陈述在与青海瑞隆大煤沟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20民初8526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终4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给被告打款的部分未得到支持,其中(2019)渝01民终4614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上诉人鼎固公司另提出其已经实际支付瑞隆公司代理费664999.5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鼎固公司举示的证明该主张的申请、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均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无证明申请及收条中签字的人员系瑞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收款人,在瑞隆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代理费的情况下,上诉人鼎固公司举示的证明确实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告陈述在未认定的664999.5元中包含了给被告打款的276999.5元,且青海瑞隆大煤沟洗煤有限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收取的该部分的钱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收取钱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要求返还。但生效的判决书并未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该部分钱款属于生效判决中未认定的部分,从判决书中的表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无体现。

被告甘正邦提供收条、账户明细清单、过磅单复印件及货运车辆运费结算单,用于证实自己并非不当得利,自己系原告公司委托其向司机支付运费,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钱款已经支付给了司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认为收条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钱款系支付瑞隆公司的运费,过磅单的发货单位也是瑞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甘正邦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将钱款打至被告账户,属于不当得利,且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收条、账户明细清单、货运车辆运费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取得该部分钱款后向司机支付,且原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也认为该部分钱款系支付青海瑞隆大煤沟洗煤有限公司的运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重庆市鼎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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