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伟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朱灼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伟洲与被告朱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灼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伟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时止,计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为29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灼坚因资金需要,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元,于2018年5月9日又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元,立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现借款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余下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灼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朱伟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灼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伟洲与被告朱灼坚是朋友关系。2018年5月8日,朱灼坚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朱伟洲借款10000元,朱灼坚立下借条给朱伟洲,内容为:今借到朱伟洲10000元,到2018年8月10日前加本息一齐清还。2018年5月9日,朱灼坚再向朱伟洲借款15000元,朱灼坚立下借条给朱伟洲,内容为:今借到朱伟洲15000元。朱伟洲将上述借款交付给朱灼坚,借款逾期后,朱灼坚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余下23000元至今未还给朱伟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伟洲与被告朱灼坚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伟洲已将借款交付给朱灼坚,朱灼坚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朱伟洲要求朱灼坚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伟洲要求朱灼坚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2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9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朱伟洲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灼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灼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朱伟洲(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朱灼坚负担,并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98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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