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888324998J。

负责人:陈星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肖明慧,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倪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倪志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94.1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费用2191.77元,利息22812.42元(费用、利息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了信用卡透支,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倪志伟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提供被告倪志伟下落不明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起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预交的诉讼费58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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