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政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原告:韦政忠,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被告:韦桂才,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被告:韦兰香,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政祥、韦政忠与被告韦桂才、韦兰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政祥、韦政忠,被告韦桂才、韦兰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政祥、韦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侵占原告走道所建的房屋部分(长13米、宽2米、高约3米,侵占面积为26平方米);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约十多年前,被告在象州县时侵占了原告的走道约30平方米。原告的父亲韦庆年(已故)发现后到现场进行制止,要求被告拆除走道上的房屋基础部分。但被告没有听劝,反而动手打了原告的父亲。2020年9月,原告有意将自己的走道进行硬化,以方便出行,但遭到了被告的干涉。纠纷发生后,经水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韦桂才、韦兰香辩称,一、被告涉案房屋是1978年所建,至今已有42年之久,现原告要求拆除,已远超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所建房屋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象集用(2001)字第015774395号)。该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也没有影响原告通行,故原告要求拆除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超出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三、2020年9月,原告打算硬化被告房屋前面的空地,并在被告的排水沟上加建围墙,被告不同意其加建围墙才予以阻止。因被告考虑到自己屋前的走道是集体共有的走道,将来建新房有可能需要该走道来通行,如果原告建了围墙,将影响被告将来的通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政祥、韦政忠与被告韦桂才、韦兰香同系象州县水晶乡甫上村村民。原、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北,被告的房屋在南。原、被告提供的宗地图证实:在原、被告相邻房屋之间自东向西有一条长14.26米的巷道,巷道北面宽4.17米,南面宽4.58米。1991年,被告在紧邻其小房的北面加建了长6.75米,宽2.02米的水泥砖房。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部分走道,要求予以拆除。双方当事人为此引发纠纷,经水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建在走道上的房屋属于排除妨碍的范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相邻通行权的问题。被告在相邻走道上建房是事实,但该事实发生在1991年,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未主张权利且通行至今。从现场勘测的情况看,原告现有走道的宽度为2.75米,也能正常通行。因此,原告主张其通行权受到妨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修缮巷道,如遇到干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政祥、韦政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政祥、韦政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