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林小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丽与被告林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延期还款违约金205089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6%、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要求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收到李丽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期三个月,立此为据。借款日期以转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全额还款,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然而,被告并未在还款期限内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小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李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小科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李丽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小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丽借款。原告李丽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林小科转账3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林小科转账9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林小科转账288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林小科向原告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三次向李丽共计借款70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全额还款,则债权人为实现权益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2019年9月5日,被告林小科就上述借款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收到李丽以现金借出700000元,借期三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全额还款,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李丽与被告林小科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所体现的实际转账金额总计为678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就其余借款金额已完成实际交付,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借期为三个月,但期满未按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为31543.95元,此后继续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科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小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678000元;
二、被告林小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543.95元(暂算至2021年2月3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1元,减半收取6425.50元,由原告李丽负担1388.50元,被告林小科负担5037元。
原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小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