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大红,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杨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宋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闫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大红、原告杨大军与被告宋庆、被告闫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红、杨大军,被告闫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大红、杨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款41,178.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44.90元(以41,178.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从2020年3月9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到2020年7月30日)(1、2项合计:42,223.6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3日原告杨大军通过农业银行电汇给闫凤英预付炉灰款95,000元。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共送炉灰2,832.7立方米,每立方米19元,合计金额53,821.30元,剩余炉灰款41,17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庆、闫凤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属实,原告支付预付款95,000元属实,因为被告送货后双方对每车货物数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没再送货,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5,000元预付货款;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入库单8张,证明被告送货数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每车的货物数量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原告统计的被告送货的车辆大小及每车货物数量,证明被告实际的送货数量;被告对原告统计的数量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对送货车辆数量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送货数量中,小车数量为141辆,大车数量为5辆。

第四组证据:与被告宋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每车的货物数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双方对每车载重量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2月23日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炉灰,单价为每立方米19元,原告预付货款95,000元,被告应送货5000立方米,从2020年2月23日开始送货,送货截止日期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向被告闫凤英转款95,000元,被告宋庆于2020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

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开始按约供货,截止2020年3月8日,被告共计送货141辆小车、5辆大车,其中车号3881送货5车、车号60037送货36车、车号60032送货33车、车号71138送货1车、车号29132送货35车、车号26127送货36车。原告收货后,对送货车辆载重进行了测量,其中车号3881载重量39.2立方米、车号60037载重量18.3立方米、车号60032载重量17.8立方米、车号71138载重量17立方米、车号29132载重量18.4立方米、车号26127载重量18.8立方米。于2020年2月25日将测量结果通过微信告之被告宋庆,被告对测量结果存有异议,原告重新测量后,将结果于2020年3月5日再次微信告之被告宋庆,其中车号3881载重量40立方米、车号60037载重量18.9立方米、车号60032载重量18.3立方米、车号71138载重量17立方米、车号29132载重量18.6立方米、车号26127载重量18.9立方米被告宋庆对此未予回复。被告不再送货后,双方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原告订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每辆车载重量问题,原告收货后对车辆载重量进行了测量,并将修改后的测量结果告之被告,被告未予回复,此后又陆续送了几车货,因此,推定被告认可原告的测量结果,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送货数量,故对原告的测量结果,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送货共计2,832.7立方米,合计53,821.3元,剩余货款41,178.7元;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送货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20年4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庆、被告闫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大红、原告杨大军货款41,178.7元;

二、被告宋庆、被告闫凤英于上款同时向原告杨大红、原告杨大军支付欠款利息(以41,178.7元为本金,利息起始日期自2020年4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宋庆、被告闫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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