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共计22043.53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直至款项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xx银行白领通线上业务的平台(xx银行APP)与贷款人xx银行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xxxLT2018COH7),该合同对于本金范围、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律师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7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29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1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9年7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21000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4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9年8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0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3%(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9.5%(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翁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翁某通过xx银行白领通线上业务的平台(xx银行APP)与原告xx银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xxxLT2018COH7),并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律师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18日;201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4日;上述二笔贷款合计5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0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3%(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9.5%(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其附属条款、xx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客户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银行与被告翁某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其附属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贷款后未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框架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且无律师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并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承华 审 判 员 许玉东 人民陪审员 章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