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伯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9×,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伯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6×,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余伯良与被告余伯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余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赡养费2710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余英燕与刘月欢生育了原告、余伯河和余新凤,余英燕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体弱多病,从2008年起患心肌梗塞、高血压等疾病,需经常住院和门诊治疗。因为生活不能自理,余英燕从2019年1月起到大塘养老院生活,期间原告垫付托养费37074.06元。原告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1月11日垫付了余英燕的医疗费16079.29元、护理费1050元。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由于余新凤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也不能自理,且其为残疾人,丧失赡养能力。因此,余英燕应由原、被告两人赡养,相关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余伯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英燕与刘月欢(已故)生育了原告余伯良、余新凤、被告余伯河三名子女。余英燕从2019年1月起在佛山市三水区××××××住生活,原告支付了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托养费37078.06元。原告在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为余英燕支付了医疗费16073.35元和护理费1050元。

2020年9月14日,余新凤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余英燕已有八十多岁,经常因病治疗,原、被告作为余英燕的儿子,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原告已垫付了余英燕的托养费、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余英燕的子女有三人,其女儿余新凤经评定为残疾智力贰级,综合考虑余新凤的实际情况,对于余英燕已发生的托养费37078.06元、医疗费16073.35元和护理费105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为宜,现原告主张抚养费37074.06元,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098.71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伯河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伯良支付27098.71元;

二、驳回原告余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元,由被告余伯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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