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九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晚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102仓库。
法定代表人李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可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新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保宁社区东风路*号*栋*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十井铺102仓库。
法定代表人何晚珍,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李昌全、何晚珍因与被上诉人颜新民、原审被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新民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昌全、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宝庆皇府小区的1058号三间门面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颜新民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14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2014年4月16日至今的利息尚未偿还。被告何晚珍与李昌全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系实际用款人,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昌全、何晚珍、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邵阳市宝庆皇府的1058号三间门面变卖后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李嘉、李力(两人均系李昌全的儿子)与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宝庆皇府小区的1058号三间门面。2014年1月14日,原告颜新民与被告李昌全签订《借款质押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颜新民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李昌全用于购买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宝庆皇府小区的1058号三间门面,借款期限为13个月,如果在3个月内一次性还款,则每月按2.5%的利率计息,如果在3个月至13个月内一次性还款,则每月按3%的利率计息。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乙方(被告李昌全)自愿将购买的1058号三间门面的买卖合同及在办理1058号三间门面的网签手续时,均以甲方(原告颜新民)的名义签订和办理网签手续,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的质押。并将2014年1月1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变更为原告颜新民。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昌全和被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颜新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汇中行李昌全5146740元,汇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2600000元,原欠7210000元,6天利息43260元,共计小写:15000000)是实,用于购买宝庆皇府商铺,利息按借款协议执行”。根据被告出具的《颜新民借款对账单》,经原告核对被告已经偿还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14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昌全在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时,被告何晚珍与被告李昌全系夫妻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至三年(含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昌全和被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包含了此前借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在内,虽然该借条金额1500万元包括了由此前借款转来的利息,但这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后重新确立的借款金额,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和被告提供的借款对账单予以认证。故对被告李昌全和被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共同向原告颜新民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昌全在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时,与被告何晚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晚珍与被告李昌全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何晚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被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就是共同债务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被告邵阳市材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观点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1500万元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就邵阳市宝庆皇府的1058号三间门面变卖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有法律对于质押财产一般限于动产和权利,而本案所涉三间门面为不动产,因此,该质押条款不成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没有事实依据,但对邵阳市宝庆皇府1058号的三间门面,双方协商以原告颜新民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办理网签手续,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此三间门面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故被告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该三间门面,以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昌全、被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晚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新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80元,由被告李昌全、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何晚珍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昌全、何晚珍、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李昌全、何晚珍对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债务主体错误,李昌全只是在办理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与颜新民的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经手人,因此李昌全、何晚珍不是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1、2014年1月15日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与颜新民经核算欠颜新民借款本金14956740元,其中43260元为利息,借条上清楚载明这一客观事实,可原审判决却将该利息判定为本金,并在判决中予以重复计算利息,显然违背法律规定计算复利的判定。2、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颜新民借款154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李昌全为湖南大钧建筑工程公司,向颜新民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该款应认定为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已偿还颜新民的借款本息。3、诉讼过程当中,强行划付14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颜新民借款的本金。即使视为偿还了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1400000元是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颜新民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明显计算错误,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应只欠本金129550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质押协议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上诉人李昌全、何晚珍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超过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以上的利息和本金204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颜新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1500万元的认定没有任何不当;答辩人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单中1545000元还款,是偿还答辩人汇入大钧公司帐户的另一笔借款。上诉人李昌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说明他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一起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何晚珍与上诉人李昌全系夫妻,应与李昌全、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对于以宝庆皇府的1058号三间门面为质押的借款质押协议,是上诉人李昌全与答辩人颜新民的真实意思,即使该质押条款不成立,也是以此三间门面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如果上诉人不如约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答辩人可以申请拍卖该三间门面以偿还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5年3月6日、3月21日、5月6日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其于本案诉讼期间,共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220万元。2、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保字第6号、第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40万元还款是在诉讼后发生,不应当按月息3分计息。
上述证据均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40万确实是按3分计息,但是对方自愿还的。同时,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及李昌全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归还220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李昌全于2015年3月至5月,共计偿还被上诉人22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李昌全、何晚珍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以及涉案质押是否成立等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李昌全、何晚珍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李昌全只是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其与何晚珍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昌全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月14日与颜新民签订《借款质押协议书》,约定李昌全向颜新民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门面,次日,李昌全又和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颜新民出具借到1500万元的借条,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李昌全是涉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偿还责任。上诉人关于李昌全只是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手人,不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昌全、何晚珍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虽然主张何晚珍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颜新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昌全之个人债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何晚珍、李昌全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关于李昌全、何晚珍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以驳回。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息及利率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致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全和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共同向颜新民出具的借条中确载明1500万元借款本金中包括了此前借款本息,但此系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确定的借款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转款凭证和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对账单等证据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1545000元之事实,因颜新民主张该笔还款系归还李昌全代大钧公司向其所借的另一笔借款,而李昌全出具之《说明》亦载明其向颜新民借150万元直汇大钧公司并已还清等,故应当认定该1545000系李昌全归还被上诉人另一笔借款,李昌全关于其已归还本案借款1545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昌全、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偿还颜新民22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还款应当充抵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先归还利息,再抵充本金。上诉人关于其已归还之款项应当先抵充本金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涉案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偿还的140万元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以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认定错误,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非固定为年息6%,而是处于不断调整变化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定本案借款按固定年利率24%计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诉人已付之220万元从其应付利息中予以中扣减。
三、关于涉案质押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质押协议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涉案《借款质押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保证本借款协议的履行,乙方(李昌全)自愿将购买的1058号三间门面的买卖合同及在办理1058号门面的网签手续时,均以甲方(颜新民)的名义办理网签手续,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的质押。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名为“质押”,但其内容不符合担保法关于动产及权利质押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质押不成立并驳回被上诉人就涉案门面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上述协议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是将李昌全实际购得的门面房网签在颜新民名下,以此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现涉案门面房已经网签在颜新民名下,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颜新民不得直接取得涉案房屋之所有权,但在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如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被上诉人可以申请拍卖上述用于债务担保之房产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综上,上诉人李昌全、何晚珍、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李昌全、上诉人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何晚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颜新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之4倍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诉人李昌全、上诉人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已付之22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80元,合计27256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李昌全、何晚珍共同负担262560元,由被上诉人颜新民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