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经营场所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号。 负责人易松寿。 特别授权代理人宋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洪冠街4号。 法定代表人颜捷。 被告颜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梁宏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梁伍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梁宜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铸公司”)、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琼、被告精铸公司、颜捷、梁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远、梁宜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铸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被告精铸公司名下的3个不动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精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精铸公司提供一年期流动资金借款1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精铸公司发放贷款1360万元。2019年12月26日,精铸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精铸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350万元延长至2020年12月28日,另行约定了贷款利率,其他内容与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被告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精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且四人均于2019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署了《娄底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授信项目保证人知晓并同意展期的函》,同意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精铸公司欠付原告的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精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精铸公司、颜捷、梁伍林共同答辩:原告诉被告的欠款金额属实,被告方从2006年开始在中国银行均有贷款,在2020年12月28日前,被告一直按时还本付息。精铸公司是家族企业,公司股东为颜捷和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系颜捷的外公、外婆。2014年娄底出现金融风暴,此后公司经营状况转下,2020年精铸公司项目亏损300万元,资金压力大,被告欠付原告的1350万元无法归还,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也未得到同意。被告欠付原告的钱也是被告方应付的,但精铸公司目前欠付员工、民工工资、民间借贷等4000万余元,公司资产只有厂房、生产设备及部分个人资产,希望人民法院考虑被告的基本生活。 被告梁宏远、梁宜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精铸公司自2006年起即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5日,被告精铸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分别签订湘中银企抵字2016-39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湘中银企抵字2016-39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精铸公司名下娄国用(2005)第A0112号土地使用权、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2号、0××3号、0××4号工厂厂房为抵押物,在1000万元的额度内担保精铸公司2012年4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的贷款;以精铸公司名下的娄房权证娄底字第S××5号、S××6号、S××7号、S××8号工厂厂房为抵押物,在400万元的额度内担保精铸公司2014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的贷款。上述抵押均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分别为湘(2016)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0××5号。 2016年12月13日,被告精铸公司与原告签订湘中银企借字2016-39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精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00万元,用于购碳化铬合金、高锰钢焊条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另约定借款利率等其他内容。2016年12月14日,原告即向被告精铸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后精铸公司未能按时偿清上述借款,2017年12月11日,被告精铸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湘中银企借字2017-9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精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380万元,用于结清湘中银企借字2016-39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另约定借款利率等其他内容。借款到期后,精铸公司未能按时偿清上述借款,2018年12月26日,被告精铸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湘中银企借字2018-14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铸公司向原告借款1360万元,用于支付湘中银企借字2017-913号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A.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9基点;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供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报价利率平均利率加229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与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1、颜捷与贷款人签订的湘中银企保字2018-14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梁宏远与贷款人签订的湘中银企保字2018-14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梁伍林与贷款人签订的湘中银企保字2018-142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梁宜姣与贷款人签订的湘中银企保字2018-14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精铸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湘中银企抵字2016-39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精铸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湘中银企抵字2016-39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经查,2018年12月26日,被告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分别与原告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360万元额度内担保被告精铸公司在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的贷款。2018年12月29日,被告精铸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被告精铸公司向原告贷款流动资金1360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起息,月息为5.5‰,于2019年12月28日到期。 2019年12月26日,被告精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精铸公司根据湘中银企借字2018-1421号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的1360万元,已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1350万元应于2019年12月28日到期,现将该笔借款延长至2020年12月28日。精铸公司同意在2020年12月28日前的任何时间,精铸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应支付的任何款项都可由原告在被告开立在中国银行各机构的账户上直接扣划。延期后的贷款利率按不低于展期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60个基点执行,付息方式、利率浮动周期依据湘中银企借字2018-14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同日,保证人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签署《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授信项目保证人知晓并同意展期的函》,载明:“本人已知晓并同意借款人‘现代精密’在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8-14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350万元展期12个月,并将继续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期限、责任范围按本人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月从被告精铸公司账户中划扣利息至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21日付息日时,被告精铸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贷款利息。2020年12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2021年1月5日、8日、13日、15日,原告均向被告出具《逾期催收函》,被告精铸公司均盖章向原告出具《回执》,载明:“你行《逾期催收函》收悉,并已阅读有关内容,我公司将积极采取措施归还我公司贵行的逾期欠款,并保持正常还款。”但被告精铸公司一直未偿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精铸公司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期利率、逾期利率之约定制作了一份利息计算表,载明被告精铸公司欠付其借期利息合计79779.93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另有截止至2021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73743.76元、逾期利息罚息543.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湘中银企借字2016-39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7-9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借字2018-14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8-14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8-14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8-142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湘中银企保字2018-14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湘中银企抵字2016-39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湘中银企抵字2016-39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授信项目保证人知晓并同意展期的函》、《逾期催收函》、《回执》、银行流水、银行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系在2018年发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被告精铸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湘中银企借字2018-14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精铸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贷款136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被告精铸公司仅偿还1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精铸公司欠付原告的1350万元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20年12月28日,但被告精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精铸公司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精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二条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出的利息计算表的计算方式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之约定,本院予亦以确认,即被告精铸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期利息合计79779.93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之约定支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精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现精铸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案涉贷款,原告主张就精铸公司名下娄国用(2005)第A0112号土地使用权、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2号、0××3号、0××4号、S××5号、S××6号、S××7号、S××8号工厂厂房在最高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授信项目保证人知晓并同意展期的函》,被告精铸公司欠付原告的案涉款项仍在被告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宏远、梁宜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13500000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的利息79779.93元,合计13579779.93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1350000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名下娄国用(2005)第A0112号土地使用权、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2号、0××3号、0××4号、S××5号、S××6号、S××7号、S××8号工厂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颜捷、梁宏远、梁伍林、梁宜姣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00元,由被告娄底市现代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简少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