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男,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男,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俊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克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商荣(该公司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该公司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明与被告杨慎、王俊江、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原告申请将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变更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被告杨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被告王俊江、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商荣、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明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1条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武山阳光水岸项目,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七公司)具体负责实施。五建七公司成立了“武山阳光水岸商住楼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慎,杨慎又将3号楼、6号楼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慎的项目经理王培平、张永房与原告的项目经理作了工程结算,应付原告工程费用2517625.4元。之后,被告杨慎及其合伙人王俊江以银行卡转账、现金支付191万余元,尚有60万元杨慎以五建七公司未予支付为由拖延至今。因五建七公司已于2020年5月25日进行工商登记注销,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做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五建七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杨慎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未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为2374565.5元,杨慎已经在结算前后通过转账预付工程款2365180元,所以原告起诉拖欠6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告在组织施工期间安排工人到工地闹事,以及务工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原告的工人砸坏了售房部的门和桌子等设施造成损失46860元,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杨慎垫付。间接损失为因为原告方工人闹事,导致被告中标的五号楼资格被取消,导致杨慎间接损失保守计算为90万元;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楼盘工程交付验收是在2015年,杨慎给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在2017年1月,均超出3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拖欠金额60万元,诉状中陈述收到工程款191万元而没有提交收到191万元工程款的证据,起诉拖欠60万元没有根据,当庭变更为40万元又是从何而来,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确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结算有异议,我方愿意与原告在庭审后进行核对,原、被告应该在重新结算后主张权利。原告补充的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部分与本案无关。

王俊江辩称,我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我只是给杨慎帮忙的,主要是在公司来回跑腿办事的,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其损失,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一直是向本案两被告杨慎、王俊江主张工程款,双方也存在工程款账务往来,2014年12月9日,两被告杨慎、王俊江与被答辩人结算之后,被答辩人在收到部分工程款之后,剩余60万元被答辩人并没有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即被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在此期间答辩人一直没有向被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答辩人对本案的胜诉权已经消灭。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事实是本案两被告杨慎、王俊江将“武山阳光水岸商住楼”工程3#、6#楼的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之一,突破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在“武山阳光水岸商住楼”工程竣工后,严格按照与两被告杨慎、王俊江之间的合同约定,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当是本案两被告杨慎、王俊江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诉状称“杨慎以答辩人未付60万元为由拖延至今”的说法也根本没有任何依据。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工程结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依据。本案两被告杨慎、王俊江将“武山阳光水岸商住楼”工程3#、6#楼的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完工之后是和两被告杨慎、王俊江之间做的工程结算,而不是和答辩人做的结算,这就说明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应当是本案两被告杨慎、王俊江,答辩人不是付款主体。也正是因为被答辩人在与两被告杨慎、王俊江结算之后,双方在付款过程中出现的账务不明情况也只能说明是被答辩人和两被告杨慎、王俊江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玉明完成工程量,证明诉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证据二、罚款单四份,证明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是承包人,五建七公司是转包人;证据三、借条两份,领款单一份,工程量计算单及付款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杨慎与原告李玉明间系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四、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相关资料,证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工程公司是非法人组织,已经注销,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变更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的被告五建七公司无法人资格,属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的下设机构,五建七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现在的适格被告应该是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杨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结算的事实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扣除工具费等相关费用后应为2374565.5元;对证据二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在组织工人施工的时候存在浪费原料,胡乱施工等违约行为才被建设单位罚款,也是造成被告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的原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全,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金额;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是在网上打印的而不是在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盖章的。

被告王俊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所有的工程验收结算,已经给杨慎全部结算完毕,原告不应该起诉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工程款应该属于原告与杨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李玉明完成工程量2517625.4元为总工程量对应的总工程款,最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扣除相关费用后的2374565.5元;对证据二双方对该四份罚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该罚款发生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之前,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罚款的事实;对证据三两张借条能够证明杨慎向李玉明劳务队班组长陈志刚预付工程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领款单、工程量计算单、付款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杨慎向原告劳务队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四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相关资料与本院在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可。

被告杨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与陕西合新众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陕西合新众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被告杨慎作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票据,证明被告杨慎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施工期间给原告及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至2020年1月止,合计金额为2365180元;证据三、罚款单、律师函,证明2013年原告在组织工人施工时工程质量不合格,误工误时,围堵售楼部,给被告造成了直接及间接损失;证据四、闹事处理结果、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组织工人闹事,导致杨慎中标的5号楼资格被取消,处理结果上标明损失30万元由陕西合新众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发包人东煜公司从五建七公司涉案项目中扣除46860元做为闹事赔偿,该费用由杨慎替原告垫付。

原告对被告杨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印证上载明签约无效,五建七公司是非法人,五建集团把工程分包给非法人组织是违法的,该合同无效。对证据二2013年12月20日刘平波借款1000元及2013年12月30日王邦禄借款2000元不认可,认为这两笔是刘平波、王邦禄二人给杨慎干点工的钱;对2013年12月支付闹事工人工资20880元不认可,认为该金额已在结算单中扣除;2014年1月10日付款70000元不认可,无凭证不认可;对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16日支付架子工王海元5000元、12000元不认可,原告表示不认识王海元,对该款项不知情;对2015年2月14日付人工费1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人工费20000元、2016年11月8日付李玉明2000元、2017年7月付李玉明3000元均不认可,原告认可该四笔付款确系杨慎付给其工程款,但表示每笔付款原告都打了条子,因没有见条子所以不认可,另这四笔都已算在其他借条中;对2016年7月25日由王俊江代领李玉明人工费10000元不认可,原告表示没收到该付款。2017年1月由王俊江代为支付50000元原告称其没收到钱,不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罚款单没有付款凭证不认可,律师函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四处理结果上没有写30万元的罚款及5号楼中标被取消的情况,对中标通知书不知情,5号楼五月份左右就开工了,工人闹事是十月份,5号楼中标被取消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罚款46860元不知情,是被告杨慎自己处理的。

被告王俊江对被告杨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均认可杨慎提交的证据。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对被告杨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因该合同系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挂靠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李玉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违法转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0日刘平波借款1000元及2013年12月30日王邦禄借款2000元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注明该两笔借款部门为李玉明大包队,并没有注明系刘平波、王邦禄二人给杨慎做点工的款项。故对该两笔借款认定为付给李玉明工地工程款;对2013年12月支付闹事工人工资20880元不认可,该金额发生在结算前,双方应在结算单相关费用中已扣除,不属于付给李玉明的工程款;对2014年1月10日付款70000元,应该款项无付款凭证原告亦不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对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16日支付架子工王海元5000元、12000元原告称不认识王海元,根据被告杨慎提交的借条亦无法确定此系杨慎付给李玉明工程队的工程款,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对2015年2月14日付人工费1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人工费20000元、2016年11月8日付李玉明2000元、2017年7月付李玉明3000元,原告认可该四笔转账系杨慎支付的工程款,只是辩解没有见到其给被告杨慎打的条子而不认可该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故该四笔转账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对2016年7月25日由王俊江代领李玉明人工费10000元根据被告杨慎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杨慎提交的扣款/罚款/工人借支3300元,因相关罚款、扣款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应在结算单中予以扣除,此处系重复计算,不属于已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由王俊江代为支付5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凭证印证,该款项不能认定为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三罚款单、律师函,证据四闹事处理结果、中标通知书因均发生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之前,此与涉案工程款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被告王俊江、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杨慎代表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原告李玉明代表陕西合新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当时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承建武山阳光水岸项目由其分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七公司)具体负责实施。五建七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慎,杨慎又将3号楼、6号楼的主体及劳务转包给原告。2014年工程完工,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慎工地项目负责人王培平、张永房经结算,杨慎应付原告总工程费用2517625.4元,扣除工具费等相关费用后应付工程款为2374565.5元。截至2020年1月1日,被告杨慎共向李玉明支付工程款2305880元。

另查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第七工程公司系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组织,五建七公司已于2020年5月25日被天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注销,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名称于2020年3月31日做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挂靠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工程款。因被告杨慎主张诉讼时效期间抗辩,被告杨慎主张无论从案涉工程交付验收还是从杨慎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本案均超过诉讼时效,而从被告杨慎提交的向原告付款的证据来看,2020年1月杨慎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据此本案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杨慎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被告杨慎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应支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374565.5元,现原告陈述杨慎已支付191万元(含8万元扣除的费用)但未提交相观证据加以印证,被告杨慎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5680元,从被告杨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305880元,剩余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杨慎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74565.5-2305880=13868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损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金的利息损失。

其次,关于被告王俊江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王俊江与杨慎系合伙关系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陈述其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杨慎一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未体现出被告王俊江与案涉工程款有直接牵连,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关于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亦表示在起诉之前未向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欠款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明欠付工程款138685.5元,并支付以1386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玉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玉明负担7800元,被告杨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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