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午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闪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午杨因与被上诉人武闪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午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闪闪并不认识,至今也没有见过面;上诉人与另案被上诉人苏勇系朋友关系,苏勇与武闪闪是朋友,借款后上诉人书写了一份今借武闪闪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该借条苏勇保管了起来,且转账记录显示武闪闪给上诉人实际转账为145500元,而非武闪闪在诉状中所称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15万元,作为一审原告竟然弄不清楚自己是以什么方式向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也弄不清楚交付的款项实际数额,存在非武闪闪本人起诉的情况。该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由于上诉人与武闪闪不认识,上诉人遂在2014年8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邯郸迎宾路支行向朋友苏勇银行账号为43×××48的银行卡里还款10万元,该笔10万元系上诉人偿还的所谓借条上署名武闪闪的借款;后在苏勇的安排下,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武闪闪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内还款3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向武闪闪银行卡内还款1000元;在2016年1月12日向上述银行卡内还款3000元;在2016年1月23日向上述武闪闪银行卡内还款2000元;共计武闪闪本人还款9000元。在2019年1月23日上诉人通过微信通过苏勇向武闪闪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24日还款10000元;2020年8月3日还款8000元;2019年9月17日还款5000元;共计33000元;一审还款记录及事实均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同时证人刘某证实通过苏勇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截图3张,证明通过苏勇还款13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已经不欠苏勇借款,反而苏勇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武闪闪答辩称,1.李午杨欠武闪闪借款15万元是真实的,有借条为证,我方一审已经提交。2.上诉人向武闪闪还款过程不真实,因为里面有一部分是通过苏勇的账户,据向苏勇了解这是偿还苏勇的利息,而不是向武闪闪偿还的本金,转入苏勇账户的资金,已经在苏勇案件中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所以不可能在武闪闪的判决中再次扣除。3.2014年8月14日向苏勇转款的10万元属于上诉人向案外人苏勇偿还的借款,同本案无关。4.上诉人向武闪闪卡内转款3笔,属于偿还武闪闪的借款利息,不属于偿还本金。第四笔向苏勇微信转款同本案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武闪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特诉至于法院,望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午杨因经营需要通过其朋友苏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武闪闪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武闪闪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李午杨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午杨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有手印。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午杨交付款项1455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还款3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1000元、2016年1月12日还款3000元、2016年1月23日还款20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13000元。剩余借钱13250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其朋友苏勇向原告武闪闪借款,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午杨向原告武闪闪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据,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午杨辩称其“已经通过苏勇及武闪闪的银行卡及微信转账共计142000元,尚欠3,500元没有还清。”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苏勇转账的款项为被告偿还武闪闪的该笔借款,其中的34000元还款均为偿还的苏勇与李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并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武闪闪要求被告李午杨偿还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1455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3000元为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有利息,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00元,多诉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武闪闪要求被告李午杨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故被告李午杨应支付原告武闪闪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以132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一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午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闪闪借款本金132500元人民币并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闪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武闪闪承担198元,被告李午杨承担1452元。 二审中,武闪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闪闪名下尾号为0511和822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3页,证明上诉人所说的10万元转款与本案无关。李午杨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我不认识武闪闪,是通过苏勇向武闪闪还了10万元,我没有接触过武闪闪,都是通过苏勇还的,已经还清。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武闪闪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武闪闪名下两个账户的流水明细,与一审中李午杨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的二人之间的交易往来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首先,本案中,武闪闪向李午杨出借款项,是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李午杨转账出借,李午杨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3日先后向武闪闪尾号为051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四次,说明李午杨知晓武闪闪本人的账户号码,并不需要通过苏勇的账户向武闪闪还款。其次,苏勇与李午杨之间本就存在借贷关系,李午杨既未提交武闪闪委托苏勇收取相关还款的证据,也未对苏勇转款时留下与武闪闪借款有关的备注或说明。故李午杨上诉称其对苏勇的转款即是对武闪闪的还款,进而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李午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