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扬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姚集镇大刘庄村三组。现住睢宁县。 被告:高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苏源社区*号。现住睢宁县。 被告:周春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扬威与被告高倩、周春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扬威、被告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扬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店面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3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9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共计偿还原告85000元,并于2019的12月19日为原告重新更换了264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被告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7月29日分多次共计还款159000元。2021年4月4日经双方再次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76000元,并给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当天被告高倩偿还原告400元,余款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分三次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如前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倩辩称,确实与原告进行过两次账目清算,第一次双方都不认可,第二次清算后才签订的还款协议。但是,我对前期店铺转让以及原告给被告周春羽转钱的事情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通过我后期整理,被告总计收到原告借款是365100元,还款是330260元,所以尚欠的数额应为31240元,我不同意偿还原告75600元。而且,也不应由我偿还,因为我从头至尾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钱都是给周春羽的,应属周春羽的个人债务,由周春羽偿还。 周春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倩与被告周春羽系恋人关系,原告马扬威与被告周春羽系朋友关系。2019年6、7月份,被告在经营“学而思”(现“育桦林教育”)教育培训机构期间,因故拟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转让费。后被告未实际履行转让行为,培训机构仍由被告经营。遂与原告协商,原告所支付的转让费转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偿付。2019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26.4万元,由被告高倩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及实为还款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协议”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前将26.4万元还清。此后,二被告清偿了部分债务并两次与原告进行结算。2021年4月4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最后一次结算,并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约定于2021年4月4日偿还原告400元,2021年4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2021年5月15日偿还原告2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3.56万元。被告高倩于2021年4月4日当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4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如期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拒不如期履行约定还款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倩、周春羽与原告马扬威在准备转让经营权的前期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实际交付行为,后因故终止转让,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所支付费用转为借款,并达成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如约履行偿付义务,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数额的认定,通过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4日是二被告与原告的最后一次结算,76000元是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数额。被告高倩所提供的转账记录,仅有2021年4月4日当天的一笔400元向原告支付,在2021年4月4日之后没有向原告偿付的记录。其他转账记录均在该结算日期之前,另原、被告间此前还有借、还款及利息支付等其他债权债务问题,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前的所有转账记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以双方最后结算确认的数额为准,扣除结算后已清偿的400元部分,应为75600元。原告主张的75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倩抗辩称其对于事情不清楚,该抗辩意见与其认可的与原告间的聊天记录内容相矛盾,也与其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签署“转让”还款协议等事实相矛盾。即便其不知情,其于2021年4月4日与被告周春羽共同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亲自书写了分期偿付内容,依法应认定为其对债务的自愿加入,应承担相应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高倩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春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倩、周春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扬威借款7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马扬威负担355元,由被告高倩、周春羽负担84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