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凤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原审被告:鹤岗市开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9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朝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辉,公司劳资员。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凤莲诉原审被告鹤岗市开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经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黑0403民初148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9月14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民监[2020]2304030000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黑0403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凤莲、原审被告开元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刘凤莲与开元经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2018年左右签订的,双方不存在二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用工时间、签订合同时间等问题无争议,不符合正常诉讼规律,法院是基于虚假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刘凤莲恶意伪造劳动合同,虚构劳动关系,通过诉讼手段骗取法院生效文书进而骗取国家养老金的行为,破坏了养老金的正常发放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再审。 刘凤莲在再审中称,我于1997年10月开始在开元经贸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四五年后离开公司,后又回到公司工作了二三年,但具体工作的时间记不清了。 开元经贸公司在再审中述称,刘凤莲于1997年九十月份到我公司工作了四五年后离开公司,后又回到我公司继续工作了二年,但是具体离开公司的时间及又回到公司的时间记不清楚了。

一审原告诉称

刘凤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开元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基于刘凤莲与开元经贸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自1997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刘凤莲与被告鹤岗市开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再审的过程中,刘凤莲及开元经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开元经贸公司于1997年8月注册登记。2018年下半年,开元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辉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朝军的委派与刘凤莲签定了劳动合同,彭晓辉在合同上随意填写上合同期限为1997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9月21日,刘凤莲起诉开元经贸公司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开元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开元经贸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作出(2018)黑0403民初14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凤莲与开元经贸公司自1997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凤莲主张与开元经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虚假劳动合同及陈述,作出的确认刘凤莲与开元经贸公司自1997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刘凤莲据该调解书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破坏了养老保险制度的正常管理秩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初1489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凤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原告刘凤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玥丹 审判员  白 梅 审判员  韩巨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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