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宝山,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吉林省舒兰市。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执行,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宝山无驾驶证酒后驾驶黑色隆鑫110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6省道34公里+500米平岗林业科门前时,将同方向行人孙某刮倒。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郭宝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39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宝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郭宝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宝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郭宝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郭宝山个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说明,被告人郭宝山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宝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宝山未佩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宝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宝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宝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