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先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宗,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菲尔凡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光国村龚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975540G。

法定代表人:金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司员工。

被告:金忠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先伦与被告重庆菲尔凡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凡公司)、金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宗,被告菲尔乐公司、金忠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先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宗,被告菲尔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忠东、被告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先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 3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10 37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其按年息6%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儿童乐园围网工程,先后于2017年6月、2017年9月、2018年7月分别在凤凰山、綦江花坝、江津四面山及南岸区等实施围网事项,因此向原告购买塑胶围网材料,原告负责安装等工作,被告分别支付款项给原告,但一直拖欠不守信用。2018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菲尔凡公司欠谢先伦货款共计210 376元。欠款人:金忠东。”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菲尔凡公司、金忠东辩称:被告菲尔凡公司委托兰岚于2019年1月31日、2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0 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另一个合同项目上又擅自收走了40 000多元货款。原告在另外一个合同项目收走了被告应得的100 000元左右。原告起诉所依据事实及理由儿童乐园周围工程都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谢先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证据:欠条。被告向本院举示证据:1、微信电子支付凭证。2、客户付款回单。3、合同书。4、微信聊天记录。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儿童乐园围网工程,先后于2017年6月、2017年9月、2018年7月分别在凤凰山、綦江花坝、江津四面山及南岸区等实施围网事项,因此向原告购买塑胶围网材料,原告负责安装等工作,被告分别支付款项给原告,但一直拖欠不守信用。2018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菲尔凡公司欠谢先伦货款共计270376元。欠款人:金忠东。”2019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兰岚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兰岚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收到重庆旭动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购体育设施款107594元。2021年3月2日,蒋锋出具情况说明:“蒋锋在2019年代表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和菲尔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62000元,其中43400元货款应谢先伦要求直接转账给谢先伦,但菲尔凡公司应补开具62000元(13%增值税专票)给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说明人:蒋锋签字捺印,电话138××××4489。”以上共计220994元。经电话(138××××4489、135××××6639)询问第三方,均认可43400元、107594元这两笔款项系原告领取。原告领取而原告只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21037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对购买的款项性质及总价有明确约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款金额问题,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60 000元,二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收到第三方款项共计220 994元,原告辩称系第三方支付与本案无关,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未说明其收到以上款项的理由,故本院认定以上款项均系二被告在其工程款中预付给原告。综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电话询问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本应由被告收取的第三方款项共计220 994元,故被告欠款金额应为493 82元,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损失以49 3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其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本案的法律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菲尔凡游乐设施有限公司、金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先伦货款49 3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 3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其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原告谢先伦承担2227元,被告重庆菲尔凡游乐设施有限公司、金忠东承担2227元。此款已由原告谢先伦垫付,被告金忠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谢先伦,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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