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某,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住邻水县。
被告:毛某,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右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与被告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菜籽尾款59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文某在抖音上看到毛某视频后,加了毛某的电话并进了榨油群。
之后,文某以2.9元/斤(含运费)的单价向毛某购买11.3吨油菜籽,文某支付油菜籽款合计65540元(含定金2000元)。油菜籽运到重庆后,因油菜籽的量不够11.3吨,少了200斤左右,毛某微信退款580元。文某在试榨了几袋油菜籽后,发现榨出的油的油色和承诺的不一样,油菜籽的含水量大于约定的含水量,文某遂报警要求退货。经重庆市石柱南宾第一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毛某同意退货,并按2.9元/斤的价格一分不少的支付退货款,退货的运费4770元,由毛某承担4000元,由文某承担770元(从退货款中扣除)”。毛某在收到原告退回的油菜籽后,仅退还了55000元。其还应支付退货款5942元却拒不支付。现文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毛某辩称:1.答辩人的油菜籽无质量问题。2.目前答辩人仅欠原告退货款470元而非5942元。3.在重庆报警的人是送货司机而非文某,报警的原因是文某不支付司机将油菜籽从四川达州转运到重庆的运费1200元。4.司机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被答辩人支付司机转运的运费1000元,答辩人同意退货,但答辩人只出一次运费即退货的运费4000元,剩余的退货运费770元由文某承担。5.文某向答辩人购买油菜籽时约定的单价(含运费)2.9元/斤,实际包含油菜籽的价格2.7元/斤和运费0.2元/斤,退货的金额也应按2.7元/斤的单价计算,如按2.9元/斤计算,相当于答辩人承担两次退货的运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10月,原告文某向被告毛某购买一车(11.3吨)油菜籽,文某先支付定金2000元,后通过手机APP转账支付63540元,合计付款65540元。双方约定油菜籽单价2.9元/斤,此价格包含送货的运费(0.2元/斤)。毛某支付司机送货运费后,司机将油菜籽运到四川达州,后又将油菜籽运至重庆。在重庆,因转运的运费问题、油菜籽的质量问题三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毛某同意退货,并承担退货运费4770元中的4000元,剩余770元由文某承担(从退货款中扣除)。截至本案开庭时,毛某合计向文某退油菜籽款55000元。
另查明,文某收到油菜籽后,榨油用了部分油菜籽,剩余10.64吨油菜籽退货。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文某提供的身份证、聊天记录截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退货款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文某主张按其当地的交易习惯应按2.9元/斤计算,即10.64吨×2000×2.9元/斤=61712元-770元(退货运费)=60942元-55000元=5942元。但2.9元/斤的单价是包含运费的价格,因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已口头达成对退货运费的分担协议,即毛某负担4000元,文某负担770元(从退货款里扣减),故在计算退货款时应除去价格中运费的部分,即按不含运费的单价2.7元/斤计算为宜。故毛某欠付退货款的金额为10.64吨×2000×2.7元/斤=57456元-770元(退货运费)=56686元-55000元=1686元。关于文某要求毛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某欠付退
货款1686元。
二、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文某已预交),由文某负担17.5元,由毛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