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李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申请执行人: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兴融街中路。
法定代表人:冯俊彦,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洲,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福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赵毛陶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理人:田桂娟,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田桂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执行人:孙洪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执行人:刘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执行人:王金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执行人:孙国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执行人:翟桂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联社)、吴桥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桥联社)与河北福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帆公司)、田桂娟、孙国海、刘京、翟桂芝、王金岐、李淑芹、孙洪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异议人李淑芹对本院(2020)冀0924执27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李淑芹、申请执行人海兴联社、吴桥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洲、刘军、被执行人翟桂芝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淑芹称,申请执行人海兴联社、吴桥联社于2020年3月17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海兴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福帆公司房地产之外,另查封了我名下轿车一辆、房产两处。第一,法院查封我的财产属于超标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经法院组织资产评估,被执行人福帆公司厂房及土地评估初次拍卖2910.55万元,一次拍卖流拍后,二次降价拍卖2619.495万元,超过了180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此法院查封我的资产属于超标查封,应当解除对我的资产的查封。第二,我不应以个人财产为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福帆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我作为该公司股东,依法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得以我的其他财产为公司承担责任。我仅为公司小股东,原主管财务,受老董事长临终嘱托,接手整个公司。我在任期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共为公司偿还债务、更新设备、新增车辆等共计1237万元。福帆公司今日局面并非我经营不善造成的,因此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第三,因我当前生活所需,请求解除对我财产的查封和冻结,我以“肺占位”住院花费医药费三万余元仍未见好转,近日将到天津医院切除,手术费预计10万余元,同时我两个孩子均未婚嫁,老公糖尿病多年。综上,查封我的财产已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鉴于家庭情况、身体情况,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及我配偶资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海兴联社、吴桥联社称,第一,被执行人福帆公司的抵押厂房及土地虽然评估价值是2910.55万元,但经过法院两次拍卖流拍,基于抵押物的性质、位置及市场行情等因素,目前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抵押物的变现几乎为不可能,所以即便抵押物的价值再高对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来讲也没有实际意义。其次,申请执行人为专门的金融机构,抵押财产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没有利用价值,我方也没有相关的管理和利用经验,如果将抵押物抵顶给我方不仅给我方增加负担,损害我方利益更是可利用资源的浪费。虽然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800万元,但是本案的执行难度很大,执行周期难预测,而在此期间贷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断增长,按目前市场行情抵押物价值却在不断降低,在抵押物变现后是否能够足额偿还债务尚无法确定。第二,申请人对本案承担责任并非基于其公司股东身份,而是基于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福帆公司在贷款时申请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了同意保证承诺书,异议人及其配偶王金岐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贷款担保,同时承诺如借款还有物的担保时海兴联社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顺序不分先后。同时基于此承诺贵院做出的(2020)冀092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等人对福帆公司提供给海兴联社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海兴联社也恳请合议庭对这一问题进行审查,请求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判决申请人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于异议人所描述的家庭状况值得同情,但是异议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在之前自己的叙述中也管理了公司,可见其行为能力是在一般人之上的,所以异议人应当理智的考量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审慎地处分自己的权利,非法定事实不能成为免除异议人责任的理由,并且法院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行为只是对财产的控制措施,不影响异议人的使用和收益。异议人的权益和海兴联社的权益是相对立的,在海兴联社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之前不能解除对涉案人员财产的查封,否则是对合法权益人海兴联社利益的侵害。该贷款是社团贷款,我社是牵头社,出资是两个信用社都出资,我们以双方共同的名义提起诉讼,海兴联社代表吴桥联社申请了保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月7日,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河北福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团贷款协议》,约定:二申请执行人联合向福帆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其中,海兴联社作为牵头社,出资400万元,吴桥联社作为一般成员社出资900万元。同日,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帆公司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福帆公司,贷款人为二申请执行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当日,二申请执行人与福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福帆公司,抵押权人为二申请执行人,抵押对应债权为上述1300万元社团贷款,抵押物为福帆公司冀海国用2004字第223号土地使用权、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日,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李淑芹及被执行人孙国海、田桂娟、王金岐、翟桂芝、孙洪振、刘京签订保证合同,债权人为二申请执行人,保证人为异议人李淑芹及被执行人孙国海、田桂娟、王金岐、翟桂芝、孙洪振、刘京,担保对象为本案社团贷款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福帆公司发放1300万元社团贷款。2019年1月9日,海兴联社与福帆公司签订农信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福帆公司,贷款人为海兴联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间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当日,海兴联社与福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福帆公司,抵押权人为海兴联社,担保对象即本案债权500万元,抵押物为福帆公司冀海国用2006字第291号土地使用权、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海兴联社与李淑芹、孙国海、田桂娟、王金岐、翟桂芝、孙洪振、刘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本案异议人李淑芹及被执行人孙国海、田桂娟、王金岐、翟桂芝、孙洪振、刘京,担保对象为上述债权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海兴联社已向福帆公司履行了发放500万贷款的义务。2019年1月9日,异议人李淑芹及被执行人王金岐为申请执行人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异议人李淑芹及被执行人王金岐在担保人及其配偶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二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福帆公司发放了贷款。被执行人福帆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执行人福帆公司、李淑芹、田桂娟、孙国海、刘京、翟桂芝、王金岐、孙洪振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冀0924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帆公司、李淑芹、田桂娟、孙国海、刘京、翟桂芝、王金岐、孙洪振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等值财产。二申请执行人将借款人福帆公司及保证人李淑芹、田桂娟、孙国海、刘京、翟桂芝、王金岐、孙洪振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冀092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李淑芹、孙国海、田桂娟、王金岐、翟桂芝、孙洪振、刘京对上述、福帆公司提供给二申请执行人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各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对异议申请人的轿车一部及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由(2020)冀0924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92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20)冀092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各方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福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异议人李淑芹及被执行人孙国海、田桂娟、王金岐、翟桂芝、孙洪振、刘京对上述福帆公司提供给二申请执行人抵押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福帆公司抵押给二申请执行人的冀海国用2004字第223号土地使用权、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冀海国用2006字第291号土地使用权、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经过本院两次拍卖流拍,上述抵押物的价值已无法确定,抵押物变现暂无法实现。本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轿车一辆、房产两处,异议人当庭陈述价值不超过250万元,并未超出涉案借款金额,不属于超标查封,故本院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李淑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瑞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忠
人民陪审员 宋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