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兴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冠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艺文因与被上诉人劳兴初、原审被告黄冠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艺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再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劳兴初与黄冠虹的商品房买卖明显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交易。1.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的新旧程度来看,都是同样新,根本不是2017年、2018年形成的,而是为了本案重写的,是虚假交易。2.2017年支付的10万元没有备注是购房款,不能证明是购房款,2018年的两笔5万元大额支出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没有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应当是虚假的付款。3.黄冠虹是2014年3月购买的房屋,购房款276875元,税费8306.25元,公共维修基金4533元,再加上按揭贷款利息,总支出已经远远超过30万,而本案在2017年11月所谓的房屋买卖交易的交易金额是30万。2017年正是房价上涨期,黄冠虹不仅不按市场价卖出反而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卖出,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2017年12月14日的聊天记录可知,黄冠虹在做生意,生意做得很好,不存在经济状况不好而低价转让的情形。4.上诉人联系不上黄冠虹,法院也无法联系,但是劳兴初本案一审的律师就是黄冠虹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律师,说明劳兴初与黄冠虹的关系不一般,劳兴初完全会为了配合黄冠虹而完成这次虚假的房屋交易。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必须完全符合这四个条件执行异议才能成立,即使交易是真实的,劳兴初只符合第(一)(四)项之规定,并不符合第(二)(三)之规定,因此明显不能按照这一条来排除执行,一审法院根据这一条来排除执行明显是错误的。实际入住或者使用是必要条件,因此只有实际入住或者使用了,才具有准物权,只有物权才能对抗债权,现在劳兴初对黄冠虹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上诉人对黄冠虹也是金钱债权,一审法院对金钱债权对抗法院的执行明显是错误的。劳兴初仅是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并未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此也明显不符合排除执行异议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定的是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有效享有的债权而不是物权,同样是金钱债务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以该条确认劳兴初具有物权效力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之规定,本案属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兴初辩称,被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黄冠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诉称 劳兴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位于桂林市临桂县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冠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确认上述房屋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黄冠虹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劳兴初与被告黄冠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不得执行位于桂林市临桂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临房预临桂镇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艺文、黄冠虹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上诉人劳兴初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劳兴初买受被执行人黄冠虹名下的涉案不动产,应就其满足排除强制执行的四个条件进行举证。首先,关于劳兴初与黄冠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问题,结合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中有关购房款支付的约定及购房款实际履行情况,相应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交易的真实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劳兴初与黄冠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亦予以确认。其次,涉案房屋于2020年1月19日被裁定查封,2020年3月20日被裁定拍卖,虽劳兴初主张其在2020年3月31日通过自己的账户以黄冠虹名义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电梯年检费、物业服务费,但是只能确认交费事实,在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公司发出收楼须知后,即便黄冠虹出具授权书委托劳兴初全权代办收房事宜,从授权书的内容“因现在疫区不能亲自办理收房手续”,结合2020年国内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各省市对于疫情防控的工作安排,据此可以推断出具授权书的时间在2020年1月19日之后,劳兴初获得授权实际办理收房手续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也无法证明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房屋的事实。且在二审法庭询问时,被上诉人劳兴初再次认可涉案房屋还未装修入住,其是在交纳维修资金时领取的房屋钥匙,故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没有交房,不存在占有使用的前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排除执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劳兴初一审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归其所有,请求判令黄冠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涉案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不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王艺文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10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劳兴初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劳兴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张依传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黄爱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