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凤,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利,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玲,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志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9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志英上诉请求:1.改判王红梅向余志英返还35700元;2.改判王红梅向余志英支付利息3206.67元(以3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931.2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上诉之日止即2020年7月1日,利息为1275.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审理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余志英是因为王红梅保证18个月后连本带利能赚到70000元,才向王红梅指定的第三方廖某现金支付了本金35700元,没有银行流水痕迹,但是对于该事实,有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保证书明确约定王红梅保证到2020年1月1日时确保能拿回35000元加上本金利息共70000元,如未实现70000元则由王红梅向余志英赔付70000元。该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同时,余志英正是因为当时的这种保证才交付本金35700元,如今王红梅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导致余志英遭受损失,余志英有权要求王红梅返还本金357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余志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红梅辩称,一、王红梅与余志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王红梅未收取过余志英投资款35700元。王红梅与余志英只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普通朋友关系,王红梅基于好意向余志英介绍MBI投资平台以及其在该平台的投资经历。余志英是否在MBI平台投资以及如何投资均由余志英自行决定和操作,王红梅没有权利要求余志英在该投资平台投资,也没有义务为余志英投资理财,更没有责任承担余志英自主投资的风险。余志英是否实际把35700元转到案外人廖某银行账户,王红梅并不清楚,也没有收取过余志英35700元。即便余志英把35700元转到案外人廖某银行账户,但余志英并未将其投资账户委托王红梅代为管理和运作,王红梅也不能管理和处分余志英的投资账户。因此,余志英无权要求王红梅返还投资本金35700元及支付利息。二、余志英提交的《保证》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余志英要求王红梅返还35700元及支付利息的依据。首先,《保证》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该《保证》对王红梅不存在法律约束力。其次,《保证》不是王红梅自愿签署的,不是王红梅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保证》上除了签名和日期外,其余全是余志英所写。综上,余志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余志英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红梅向余志英返还投资本金35700元;2.王红梅向余志英支付利息3206.67元。(以3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931.2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20年7月1日,利息为1275.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志英提交的证据《保证》一份主要载明:王红梅保证1年即到2020年1月1号时间确保拿回35000元加上本金共7万元整。如未实现额7万元定要邮(由)王红梅赔付给余志英7万元正。特此。限定18个月正期限;而本金共35700元而给余志英保证的事实。尾部保证人处签保证人王红梅名,并载明日期。该保证书接着写明:到期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共给我连本利柒万元正。期限为2020年共18个正。

一审庭审中,余志英诉称其在王红梅的保证下,称MTC的理财产品可以向银行利息一样稳定,余志英才向王红梅支付了投资本金35700元。双方在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保证,王红梅保证在2020年1月1日确保拿回35000元,因此,余志英诉求要求王红梅返还投资本金。另外,对于《保证》余志英确认签名、日期是王红梅签署,因为王红梅称其不会写字,要求余志英写好让其签署,余志英承认“限定18个月期限…35700元整”和“到期时间2020年1月1日…2020正共18个月”的内容为后期添加,但前面的内容均是余志英书写完,王红梅确认后签字的。

王红梅辩称没有收到余志英的现金35700元,对证据《保证》中的内容只确认签名以及第7行的日期真实性确认,签名和日期是王红梅签署,对其余内容不确认,均不是王红梅书写,该证据内容明显有增补,也没有王红梅按捺指模,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这是余志英去王红梅家里无理取闹,王红梅在没有办法也非自愿情况下签名,另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能对王红梅产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15日,余志英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由委托方将一定的资金交付给受托方来进行管理和运作,受托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委托方的指示管理该资金的协议。本案中,余志英称王红梅多次保证钱存入平台后利息像银行一样稳定,并保证现金投入35700元后在2020年1月确保拿回35000元加本金利息共70000元,并提交证据《保证》予以证明。王红梅辩称没有收到余志英现金支付的款项,其签字时《保证》中是空白的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结合余志英、王红梅的陈述及余志英提交的证据《保证》来看,王红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的《保证》中签字,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红梅在《保证》中签字的时候,上面应该有文字内容。但在余志英提交的上述《保证》中,余志英陈述其中“限定18个月期限…35700元整”和“到期时间2020年1月1日…2020正共18个月”的内容为后期添加,王红梅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辩驳,对证据《保证》的原件进行审核对照,一审法院认定余志英的陈述更为可信,即王红梅在《保证》中签字时,上面确实有文字,但向王红梅支付款项35700元投资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余志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余志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余志英确实把款项交给了王红梅,由王红梅代替余志英进行投资理财的管理和运作,但余志英也需承担证明王红梅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余志英的指示管理该资金的具体情况,即该投资账户的盈亏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余志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志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为386元,由余志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余志英提交据据其称是其与案外人贺某谈话的录音光盘,证明贺某是王红梅指定帮余志英操作理财账号的人,也是知晓案情的人;同时证明王红梅确实收取了余志英35700元本金,且保证余志英能拿回本金。王红梅对录音的形成时间、录音对象均表示不能确定,并称贺某并不是帮王红梅操作理财账号的人,故录音不能证明王红梅收取了余志英本金以及帮余志英管理和操作账号,王红梅并没有保证余志英能拿回本金。该录音光盘的内容是余志英与他人就35700元的退还问题一直在争执。

余志英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余志英向王红梅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存了35700元;王红梅出具保证书,向余志英保证到2020年1月1日能拿回本金及利息共70000元。王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余志英将钱打入了王红梅指定的账户,后来余志英担心受骗,其陪同余志英去到王红梅家里要拿回35700元。当时王红梅家有王红梅的老公、同事,王红梅大概是把钱花完了,就承诺其有房子,有工作,让余志英放心会还钱给她,并签了保证书。并称自己也将9100元给了王红梅用于投资,断断续续现在只收回了7000元。

王红梅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王红梅陈述经王某介绍认识了余志英,其告诉余志英在MBI投资平台投资的过程,要用35000元注册一个大账户,再用700元注册一个小平台,并要委托案外人廖某注册,自己并不清楚如何注册。之后将廖某的账号告诉了余志英,告知余志英投资的话就往廖某的账户打钱,其并没有实际经手余志英的钱。王红梅同时称其也认识贺某,贺某也投资了该平台。平台后来经营不下去了就停止了。王红梅对其上述陈述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

余志英、王红梅双方确认,王红梅在签名前,“保证”已有余志英书写的前三行的内容,即“王红梅保证1年即到2020年1月1号时间确保拿回35000元回加上本金利共7万元如未×此额7万元定要邮王红梅赔付给余志英7万元正”。王红梅是在上述内容下签名,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保证”上的其他内容余志英承认是其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余志英的上诉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分析如下:

王红梅确认是其告诉余志英在MBI投资平台上进行投资的相关事宜,同时王红梅自述该平台后来经营不下去了就停止了;王红梅虽然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收取余志英的款项,但同时又确认是其告诉并让余志英将相应款项打入廖某的账户。而MBI投资平台是否真实存在、王红梅与廖某的关系问题以及廖某的账户实际由谁控制等与涉案案情、涉案款项去向密切相关的事实,作为主张上述事实存在的王红梅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红梅主张的事实是否客观存疑。

2018年7月10日王红梅在“保证”上签名,承诺确保余志英在2020年1月1号拿回35000元加上本金共计70000元,并由其向余志英赔付该7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王红梅虽称是余志英无理取闹,迫使其在“保证”上签名,但王红梅并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红梅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保证”合法有效。余志英要求王红梅按照“保证”的约定向其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返还款项应以双方约定的35000元为准;同时余志英要求王红梅偿付的利息远低于双方约定的70000元与35000元本金间的差额,此属余志英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余志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9528号民事判决。

二、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余志英返还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余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余志英均已预交),均由王红梅负担(余志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及本院不予退还,由王红梅迳付余志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