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其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殡葬管理处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执行人:徐明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家属,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217国道以西十六中以东龙脊路123号玉石城2024号。 法定代表人:黄四平。 被执行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洪松。 被执行人:黄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被执行人:黄洪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赵其良、徐明银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四平、黄洪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203民特139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四平、黄洪松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赵其良、徐明银支付810080.00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10501.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6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6月、7月、9月共3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未在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开户。 4.2021年8月13日,赴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现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5.2021年9月,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另有8件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被执行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有14件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被执行人黄四平另有4件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被执行人黄洪松另有8件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7.2021年9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赵其良、徐明银,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四平、黄洪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其良、徐明银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四平、黄洪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赵其良、徐明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 审判员 解长林 审判员 孙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