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原太原市试验激光仪器厂彩扩员(已退休),住太原市。
被告:郑某,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洪某,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从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2260元,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商店,当时由原告全部出资,二被告未出资。2013年1月,双方约定将商店全部折价给二被告,经清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09000元。因二被告无力支付,故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为此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为2分。2014年12月,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上述两笔款项出借后,二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月4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被告一在协议中再次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同时承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更没有偿还本金。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郑某、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建材,2013年1月,双方商定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商店全部折价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09000元,因二被告无力即时支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郑某向叶某借款109000元整(壹拾万零玖仟元整),注:每日拿利息2070元整、2180.-(2分),从2013年6月1日起。落款处有借款人郑某、洪某手写签名及出具借条时间2013年1月1日,洪某的身份证号3505****0029。2014年12月,被告郑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认可在上述两笔款项形成后,二被告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2020年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郑某催要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原告与郑某对上述两笔款项的形成过程以及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载明洪某系郑某的配偶,所涉款项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洪某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落款处由原告及被告郑某手写签名并捺印,但无被告洪某签名确认。现原告以上述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款,该项欠款系经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共同出具欠条签字确认的债务;二是基于借贷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交原始借条。在上述债权债务形成多年后,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写明了上述两笔款项的形成过程,虽然协议中写有被告洪某系郑某的配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但该协议书中仅有被告郑某的签字,视为其对洪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放弃,加之原告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现原告持无洪某的签名确认的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上述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但该协议书不因无洪某的签名确认而无效,原告仍有权依据与被告郑某在协议中的约定,向被告郑某主张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某偿还欠款15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依据为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某欠款159000元,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2260元(以借款本金1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